裁判文书详情

谢**、张**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院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以及津检二院公诉刑追诉(2014)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津检二院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津检二院公诉刑追诉(2015)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舒**、王**、沈**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及其辩护人张**、邵**,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张**、张*,被告人王**,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王**、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天津**助中心指派天津**事务所律师王**出庭为被告人王**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舒**、沈**、王**与张**(另案处理)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13年11月25日凌晨,张**联系王**欲从舒**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遂将此事告知舒**,之后舒**与张**商定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交易80克甲基苯丙胺。随后,舒**指使吴**(另案处理)将8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张**处,获取毒资12000元,后张**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史*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史*手中及张**家中当场查获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共重33.37克。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片剂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舒**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在津贩卖,遂指使沈**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联系购买,指使王**在津接货。2014年2月5日,沈**从天津出发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向网名为“最后”的女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舒**与该女子在网上谈好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在该女子的介绍下,沈**将毒资交给毒品上线韦**(在逃),韦**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伪装藏匿在气泵中,按照王**提供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信息快递到天津**景名苑小区王**暂住处。2月14日,王**到小区门口查收快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气泵中查获白色晶体三袋共重962.6克。经鉴定,三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民警在王**租住处汉沽**小区1单元302号查获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104.88克、甲基苯丙胺4.65克、氯胺酮(俗称“K粉”)1.39克。

被告人舒**于2014年2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月8日被公**分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津。3月18日,舒**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沈**在广东省深圳市抓获归案。舒**、沈**到案后主动要求配合民警抓捕毒品上线韦**。3月19日,被告人舒**、沈**在警方监控下,电话联系毒品上线韦**欲购买10公斤甲基苯丙胺,后韦**与被告人谢**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3月20日,韦**指使被告人张**前往沈**所在的广东省深圳**馆821房间收取毒资。张**到达海联宾馆找到沈**后,与化装侦查的民警一起将34800元人民币定金汇入韦**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下午16时许,谢**驾驶牌照号为粤P×××××的比亚迪轿车从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出发并于当日晚20时许到达深圳市罗湖区海联宾馆,谢**从该汽车后备箱内拿出藏有甲基苯丙胺的一“怡宝”矿泉水纸箱,送至海联宾馆821房间,其离开房间走至宾馆大厅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海联宾馆821房间内将张**抓获归案,并从“怡宝”矿泉水纸箱内搜出白色晶体十袋共重10007.8克。经鉴定,十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的指控,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张**、吴**、宋**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短信通讯记录,被告人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王**、沈**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贩卖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甲基苯丙胺962.6克,同时舒**、王**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9.53克,氯胺酮1.39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沈**到案后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谢**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并无异议,然辩称其并未参与毒品的贩卖;被告人张**、舒**、王**、沈**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谢**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谢**在他人雇佣下进行毒品犯罪,是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所涉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7.8克犯罪是在公安机关明显犯意引诱以及数量引诱的前提下完成的,毒品交易始终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舒**的辩护人提出,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沈**、谢**等被告人,是重大立功;舒**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王**的辩护人提出,从王**住处查获的毒品是舒**存放的,没有证据证明王**具有贩卖该批毒品的主观故意,故该批甲基苯丙胺109.53克、氯胺酮1.39克不应计入王**参与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是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沈**的辩护人提出,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谢**、张**,是重大立功;沈**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沈**、王**与张**(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时相识。2013年11月25日凌晨,张**联系王**欲从舒**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遂转告舒**,舒**指使吴**(另案处理)将80克甲基苯丙胺送至张**处,获取毒资12000元,后张**在向吸毒人员史*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4年2月,舒**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在天津贩卖,遂指使沈**前往广东省东莞市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指使王**在天津接货。2月5日,沈**从南京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在东莞市常平镇联系到网名为“最后”的女子(另案处理),舒**与“最后”通过网络商定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其后,沈**经“最后”介绍将毒资交给韦**(另案处理),韦**指使他人将甲基苯丙胺伪装藏匿在气泵中,按照王**提供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信息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本市。2月14日,王**在其暂住处本市滨海新区汉沽丽景名苑小区查收快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同时从气泵中查获白色晶体三袋,共重962.6克。经鉴定,三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公安机关在王**租住处本市滨海新区汉沽丽景名苑小区1-1-302号单元房内查获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1218粒,重104.88克;白色毒品可疑物4.65克;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39克。经鉴定,从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及白色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4年2月24日,舒**因吸食毒品被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7日,舒**协助秦皇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案外人姚某某、涂某某、左某某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4公斤。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将舒**刑事拘留并押解回津。3月18日,舒**配合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将沈**抓获。

2014年3月19日,舒**、沈**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通过电话联系韦**并称欲购买10公斤甲基苯丙胺。3月20日,韦**指使被告人张**前往沈**暂住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联宾馆821房间收取毒资。张**到达海联宾馆见到沈**后,与伪装为毒贩侦查的民警一起将定金34800元人民币存入韦**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16时许,被告人谢**受韦**指使携带用“怡宝”矿泉水纸箱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驾车从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出发,当晚20时许到达深圳市罗湖区海联宾馆。谢**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纸箱送至海联宾馆821房间后,公安机关在宾馆大厅将谢**抓获,在海联宾馆821房间将张**抓获。公安机关从“怡宝”矿泉水纸箱内查获白色晶体10袋,共重10007.8克。经鉴定,10袋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支队以及秦皇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秦**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等书证证明,2014年2月14日10时东丽**支队根据线索,在本市滨海新区滨唐公路丽景名苑小区将一正从圆通快递送货车取邮包的东北籍男子抓获,经检查邮包内有疑似毒品可疑物三袋,后又对该男子暂住处丽景名苑1-1-302室进行检查时再发现毒品可疑物。民警遂将该男子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查,该男子名为王**。王**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交代其毒品系一名为“亮哥”的人所有。经侦查,“亮哥”名为舒*亮。2014年2月24日14时30分,秦皇岛市公安局民警在秦皇岛市燕山大街与海阳路口例行检查时,发现舒*亮驾驶的奥德赛汽车行驶证记载车牌与实际车牌不符,在对舒*亮处理过程中怀疑舒*亮有吸毒、贩毒嫌疑,遂将舒*亮移交秦皇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月7日,舒*亮协助秦皇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案外人姚某某、涂某某、左某某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4公斤。2014年3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东**局将舒*亮刑事拘留并于当日押解回津。舒*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14年3月18日0时许协助东**局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机场将沈**抓获。沈**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3月20日20时许,在舒*亮、沈**的协助下,天津市公安局东**局在深圳市罗湖区海联宾馆821房间抓获贩卖毒品的张**、谢**,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0袋。

2、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毒品可疑物现场称重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2月14日10时35分,该局民警在天津**区汉沽丽景名苑小区门前,对王**持有的圆通快递邮包进行检查,发现邮包为报纸包装,上面贴有一张圆通速递单,单上收件人为王*,收件地址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景名苑1栋1单元302,收件人电话为132××××4877,报纸内有一黑色黄格塑料袋,袋内有一黑色纸盒,纸盒内有一大气压泵,大气压泵内有两个银色包装袋,包装袋内为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黑色塑料袋内还有一个小气压泵,小气压泵内有一银色包装袋,包装袋内为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现场称重,三个银色包装袋连袋分别重117克、445**、427克。上述物品均已扣押;2014年2月14日11时05分,该局民警在本市滨海新区丽景名苑小区1-1-302室内,对王**暂住处房间检查,在床上发现一红色盒子,内有三个装有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的透明塑料袋,分别为880粒、327粒、11粒;盒子内另有二个透明塑料袋,分别装有白色毒品可疑物及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已扣押;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该局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海联宾馆821房间,在张**在场的情况下,对张**持有的怡宝牌矿泉水箱进行检查,在纸箱内发现10袋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

3、证人张**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以150元每克的价格从舒**处购买冰毒80克,舒**指使吴**将冰毒交给其并收取了毒资12000元。

4、证人吴**证言证明,2013年11月25日,其按照舒**的要求将一袋冰毒交给张**,并收取了1万元毒资。

5、证人肖**证言证明,其是圆通快递的送货员,2014年2月14日,其与另外两名快递员一起去丽景名苑小区送货,一个20多岁的年轻人来取了收货人为王*的货,取完后,和其一起送货的两名快递员就将取货人抓了,其才知道是警察抓坏人。

6、证人穆**证言证明,其是王**的女友。王**是给舒**跑腿的,有时收快件,有时给人送东西,都是毒品。2014年2月14日上午,其与王**在滨海新区汉沽丽景名苑1-1-302室睡觉的时候,王**出去收快递,然后就来了几个警察,告诉其王**非法持有毒品,并对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屋里发现了三包红色片剂,还发现了一小塑料袋透明结晶颗粒。其证明王**平时吸毒。穆**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王**即为其男友王**;本案被告人舒**即为王**帮跑腿的舒**。

7、证人宋**证言证明,其是谢**女友。其证明2014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谢**自行开车出去了半小时,回来后带着其开车走高速一起到了深圳市一家宾馆门口,谢**从车后备箱拿出一个装矿泉水的纸箱,进了宾馆后就没有回来。

8、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013年11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在侦破张**、杨**贩卖毒品案时,张**供述其所贩卖毒品系从一名叫舒**及“平淡”的男子手中购买,后经发现,“平淡”即为吴**。

9、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11月25日,张**、杨**涉嫌向史*在河西区环湖东路天卉公寓2-3-602贩卖毒品,当场在史*手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二袋,其中白色晶体一袋,重3.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16粒,重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房间内的茶几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四袋,床头柜抽屉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二袋,其中白色晶体五袋,分别重19.39克、6.29克、2.60克、0.49克、0.22克,红色片剂一袋,重0.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2月14日,民警将王**抓获,从其持有的邮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三袋,分别重109克、435.60克、41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18%、71.51%、70.54%;同日,民警从王**暂住处查获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三袋,分别重75.49克、28.51克、0.8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2.74%、1.64%、1.99%,查获白色晶体毒品可疑物一袋,重4.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19%,查获浅黄色粉末一袋,重1.39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5.65%。2014年3月20日,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迎春路海联宾馆821房间内,在张**手中查获“怡宝”矿泉水纸箱一个,箱内装有毒品可疑物10袋,分别重1001.30克、1001.40克、1000.80克、1000.70克、1001.30克、1000.90克、999.60克、999.10克、1001.00克、1001.7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8.47%、64.67%、79.16%、72.21%、79.97%、78.56%、79.67%、79.99%、71.48%、72.23%。

11、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3月18日自沈**扣押手机4部、银行卡1张、笔记本电脑1台、声卡1个、POS签购单8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张以及登机牌2张;2014年3月20日自谢**扣押手机2部;2014年3月20日自张海洋处扣押手机1部。

12、天津**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证明,从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962.60克均已收缴;从王**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04.88克、甲基苯丙胺4.65克、氯胺酮1.39克均已收缴;从张**处查获的10007.80克甲基苯丙胺已收缴。

13、东莞市常平富豪酒店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以及扣押自沈**的POS签购单证明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沈**入住该酒店的事实。扣押自沈**的登机牌以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4年2月5日沈**自南京乘机前往广州,以及2014年3月5日自深圳乘机前往南京的事实。

14、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调取的沈**持有的卡号为62×××88、62×××53的工商银行卡账目往来清单证明,上述账号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账目信息情况;调取的沈**持有的卡号为16×××09的农业银行卡借记卡明细查询证明该账号2014年2月14日至2月25日的账目信息往来情况;调取的张**提供的6221506140002545258账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开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号在2014年3月20日存入34800元的事实。

15、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调取的谢**手机,谢**女友宋**手机中的通话及短信截图证明,谢**与韦**通话情况,该记录证明谢**受韦**指使的事实;调取的张**手机中的通话及短信截图证明张**与韦**的通话情况,该记录证明张**受韦**指使收取毒资的事实。

16、天津市汉沽区(2008)汉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天**海新区第二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2008年10月被告人舒**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

17、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韦**被上网追逃的事实。

18、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惠来县公安局、民权县公安局、海城市公安局、灌云县公安局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谢**、张**、舒**、王**、沈**的身份情况。

19、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谢**停放在深圳市罗湖区海联宾馆门口的牌照号为粤P×××××的比亚迪汽车经调查,该车系谢**自车主魏毕生处借来且在该车内未发现可疑物品。

20、被告人谢**供述,2014年3月19日,韦*猛让其帮忙送毒品并承诺给其4000元好处费。3月20日下午3、4点其从东港镇一个小旅馆拿到用“怡宝”矿泉水箱装着的毒品并装上其找朋友借来的车。冰毒整整一纸箱,最少7、8公斤。其与女友宋**从东港镇惠来县开车到了深圳市海联宾馆,其将矿泉水箱拿到该宾馆821房间,里面一个高个子的人开门,其将毒品放下就走了,到一楼其被警察抓获。其称呼韦*猛为“平群”。

21、被告人张**供述,2014年3月19日晚,韦**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找其买冰毒,让其帮忙去看看定金的事。3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打车去了海联宾馆,韦**给其发了一个中国邮政的卡号,户名是一个女人的三个字的名字,还给了其一个叫“阿*”的人的电话。其打电话后,“阿*”说在海联宾馆821房间。其到了821房间,房间内有一个胖子和“阿*”,还有一个司机在。其与胖子一起打车到一家邮政的ATM柜员机,按照韦**提供的账号汇入了3.48万元钱,还有200元没有存进去,其自己收下了。回到宾馆后下午4时许,韦**给其打电话说发来10条东西,还差39.5万元毒资。其告诉胖子,一会送货的将货送到别的宾馆,房卡留在前台,让胖子去那里拿货,没问题了其再回来取剩下的钱。胖子不同意,坚持货要送到这个宾馆房间。后来其又和韦**多次联系催要货物。晚上8时许,有人敲门,其去开门,一个男的将一个装着怡宝矿泉水纸箱子的白色塑料袋放在门口后,那个男的就离开了。其将纸箱子拿进房间,将纸箱子撕开一个口拿出一袋冰毒的时候,警察进来将其抓获。其证明“阿*”即为本案被告人沈**。

22、被告人舒光亮供述,其别名“小*”。2013年9月其认识了王**,王**还叫“小不点”、“二胖”。其让王**和其干,答应给王**每月1万元钱,供王**吃喝零花和吸毒。2013年11月,张**联系王**说要买冰毒,王**告知其后,其让王**和“平淡”将冰毒给张**送过去了,当时是150元一克卖的,一共卖给张**80克。

2013年12月,王**住到了天津市**苑小区1-1-302房间。2013年12月其认识了沈**,沈**还叫“大囧”、“小海”。2014年2月其让沈**到东莞买1公斤冰毒。沈**到了以后通过一个叫“最后”的女的买的冰毒,其通过网络聊天与“最后”谈好的价格5.5万元1公斤,后来沈**打电话说价格涨到6.5万元了,其也同意了。其给了王**3万元,让王**汇入沈**的工商银行账号,然后其又将王**的电话号码和住址给了沈**。2014年2月9日或者10日,沈**说货已经发了过来,并将快递单号发给了其,其就给王**打电话,让王**接货。2月14日晚,王**没有接其电话,其认为王**可能被抓了,后来其又给沈**的账号上打了3.5万元钱毒资。

2014年2月24日,其在秦皇岛因为毒驾被拘留15天。拘留期间,其帮助秦皇岛警方破获一起贩毒案件,涉及4公斤毒品,三名毒贩。3月9日,其被天津警方接回天津,其配合警方抓获了沈**,然后经其工作,其与沈**配合天津警方抓获了本案被告人谢**、张**。

从王**租住处汉沽区丽景名苑小区1栋302房间内扣押的毒品亦都是其的。

舒光亮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沈**即为其指使去广东购买毒品的沈**;被告人王**即为其雇佣收取毒品的王**;证人吴**即为“平淡”。

23、被告人沈**供述,其绰号“大囧”、“小海”。2014年大年初六,舒**和其联系说让其去一趟广东去买冰毒。其就坐飞机从连云港去了广州。其在东莞找到“最后”,在富豪酒店房间内让“最后”和舒**通过网络谈的买毒品的事,他们谈的是5.5万元1公斤,其还见到了“最后”的上家韦**。第二天“最后”说要6.5万元1公斤,其告诉舒**后舒**同意了,其将自己的工商银行账号发给了舒**,舒**汇过来3万元钱,其给了韦**2万元现金,并给韦**提供的户名为韦**的账号汇了1万元。回到富豪酒店后有一个人送来两个气泵,“最后”、韦**和那个人将毒品分开后装在了气泵里。其找舒**要地址,舒**让王**将汉沽区丽景名苑的地址发给了其,其将地址和王**的电话告诉了“最后”。转天“最后”将冰毒通过圆通快递发往天津。2月14日晨,“最后”将其叫醒,说冰毒送到了。其打电话问舒**,舒**说王**联系不上。后来,舒**将尾款3.5万元汇给其,其转交韦**后就回家了。舒**为此事一共给了其7000元报酬。

3月15日舒*亮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深圳买冰毒并汇给其3000元钱,3月18日晨其到达深圳机场被警察抓获。

后来警察要求其与舒**一起配合抓捕韦**,其就答应了。警察将其带到深圳海联宾馆,住在821房间,里面还有两个警察,一个充当舒**的小弟“鹏*”,另一个充当司机。然后其就给韦**打电话要10公斤冰毒,定的是4.3万元1公斤。2014年3月20日中午,张**到了海联宾馆,鹏*和张**去给韦**汇了3.5万元定金,回来后其就和“鹏*”一起催张**让韦**送货。期间张**想走,其与鹏*没让张**走,张**说钱货分离也没同意。张**给韦**打电话让将货送到房间。晚上7、8点钟,送货的人来敲门,张**打开门后,送货的人把货放在门口就走了,张**将冰毒拿进房间,警察就将张**抓获并查获10公斤冰毒。沈**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舒**即为指使其购买毒品的舒**;本案被告人王**即为收取其购买毒品的王**;本案被告人张**即为在海联宾馆收取毒品定金的张**。

24、被告人王**供述,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了舒**,舒**说一直做毒品买卖,其就开始给舒**干活,舒**一个月给其1万元钱,其住在天津市汉沽区丽景名苑小区1栋302房间,负责给舒**接毒品。

2013年11月底,天津的张**给其打电话,说要找舒**买冰毒,其就将此事转告了舒**,之后舒**让王*拿了80克冰毒转交一个叫“平淡”的人给张**送去了。

后来,舒**安排一个叫“大囧”的人去广东买毒品,2014年2月11日左右,“大囧”从广东给其打电话,说舒**要冰毒的样品,让其接货,其问过舒**后就告诉了“大囧”其地址、电话号码,并告知以“王欢”这个名字作为收货人名字。其按照舒**告知的账号给“大囧”汇了3万元钱,“大囧”发货后,将货单号发到了其手机上。

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许,其接到圆通快递的电话,说有其快递,其下楼取快递,说是取王*的货,其签完快递单后就被警察抓住了。其知道快递里是毒品。警察当面打开快递,其发现快递内有一圆柱状铁桶,里面有一小袋银色的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里有白色块状晶体,包裹中还有一长方形蓝黑色纸盒,盒内有一大的圆柱状铁筒,里面有两袋银色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内有白色块状晶体。此后,警察还在其租住处查获麻古、冰毒等毒品,毒品都是舒光亮的。

王**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告人舒光亮即为安排其取冰毒的舒光亮;被告人沈**即为“大囧”;吴**即为“平淡”。

王**供述的犯罪事实还有王**手机中提取的短信记录、快递单据照片、自王**处扣押的王*身份证、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提取的沈**持有的工商银行卡及农业银行卡显示的账目往来等证据证明,且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张**、舒**、沈**、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谢**长途运输毒品;张**验证毒资,收取定金;舒**、沈**、王**为贩卖而购买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谢**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谢**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舒**、沈**、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谢**运输甲基苯丙胺10007.8克,应依法惩处。谢**受韦**的雇佣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谢**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谢**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以及谢**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7.8克,应依法惩处。张**受韦**指使收取毒资,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涉案甲基苯丙胺10007.8克交易之前,韦**已经向舒**贩卖甲基苯丙胺962.6克,证明其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贩卖毒品数量之大,已经达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标准,故此次特情接洽其再行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7.8克的行为不符合“犯意引诱”以及“数量引诱”的法律特征。张**辩护人所提张**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7.8克是公安机关“犯意引诱”以及“数量引诱”的结果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152.13克、氯胺酮1.39克,应依法惩处。舒**以贩卖为目的指使沈**购买毒品、指使王**收取毒品快递包裹、指使吴**将张**从其处购买的毒品交付张**,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之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舒**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张**、沈**,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舒**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姚某某、涂某某、左某某是在其因吸毒而非犯罪嫌疑人被秦皇岛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因此不是立功,然本院可将该事实作为其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舒**的辩护人所提舒**具有重大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152.13克、氯胺酮1.39克,应依法惩处。王**受舒**的指使为舒**收取并保管毒品,为舒**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其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明知舒**贩卖毒品仍为舒**在其暂住处保管毒品,为舒**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因此,自王**暂住处收缴毒品应当计入王**协助舒**贩卖毒品的总数量。王**的辩护人所提,自王**暂住处收缴毒品不应计入王**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王**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962.6克,应依法惩处。考虑到沈**受舒**的指使为贩卖而购买毒品,但并未参与毒品的贩卖环节,且沈**赚取的是舒**给予的好处费,并非毒品交易的最终受益者,因此沈**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张**,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沈**的辩护人所提沈**具有重大立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从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坤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27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沈**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24年3月17日止。)

六、案获甲基苯丙胺11159.93克、氯胺酮1.39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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