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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王**、李*及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在天津市东丽区于明庄村西一仓库内生产加工假冒多乐士、三棵树等品牌的乳胶漆,并伙同被告人李*共同对外销售,其销售额为人民币35685元,获利人民币5310元。2015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假冒三棵树、多乐士乳胶漆共计375桶,尚未销售,价值人民币31875元。被告人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李*于当日主动投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李*退犯罪所得人民币53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程、刘、郑、王、夏、李*、吴、温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收据,被告人李*、李*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假标签,照片,名片,辨认笔录,鉴定证明及鉴定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情况说明,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从共同犯罪过程分析,被告人李*为犯罪主要实施者,系主犯;被告人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自首,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退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二、所退犯罪所得人民币531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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