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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博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车牌照号为津11665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7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被告批准后,于2015年1月26日将上述保险信息的号牌号码由津116652号变更为津G×××××。2015年11月22日17时,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与另外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经物价部门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433040元。原告因此事故还支付了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39920元。后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3304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39920元,共计484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确系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为自已所有的牌照号为津116652梅**-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575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1日24时止。2015年1月26日,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将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由津116652变更为津G×××××,并出具了保险批单。2015年11月22日17时,案外人李**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另外三车相撞,造成四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433040元。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载明工时费为53000元,其中钣金、检测等工时费38000元、事故面烤漆工时费14000元、辅料费1000元。原告为此事故还支出了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39920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往修理厂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433090元。原告就相关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成讼。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拆解费应为维修工时费的50%,对原告主张拆解费39920元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维修明细(机动车辆损失清单)中载明工时费53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中载明钣金、检测等工时费38000元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3304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有天津市**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但参照天津市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拆解费应当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价格认证部门确定的维修工时费(钣金、检测、烤漆等工时费以及辅料费)为53000元,其中辅料费1000元不属于工时费,应予扣减,故工时费应确定为52000元。本案所涉拆解费应当收取2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收费标准部分的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304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6000元,共计471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车辆损失43304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6000元,共计471040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郝**负担124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负担416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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