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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胡**、闫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胡**、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被告闫**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月,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2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找寻被告催要未果。2009年9月原告因买车用钱,被告胡遵建偿还原告150000元,2010年4月25日,被告胡**给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但一直不归还欠款。2011年9月30日和2012年1月3日,被告闫**(胡**之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共60000元。2013年6月,被告胡**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天津市梨园头监狱服刑,借款期限已过,至今被告胡**、闫**仍欠原告2500000元为还,故成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29544.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欺骗其父,让我在借条签的字,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内容,目的就是从其父亲处拿钱,实际我们之间没有借款行为,因为原告从家里拿钱还不上了,就让我签字欺骗其父母。当时为我与原告一起做生意,我也没有向原告还过150000元和60000元,也许有过转账,但决不是还款而是因为双方合伙做生意所以才有的转账记录,我与闫**离婚后才与原告一起做买卖,对此闫**并不知情。

被告闫*娟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闫*娟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闫*娟对原告所诉由被告胡**个人签署借据的债务好不知情,对该笔债务是否存在真实性持有异议;其次,即使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也是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个人之债,与被告闫*娟无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仅凭借一张实际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之外,由被告胡**间个人签署的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据,即要求被告闫*娟还款,其证据不足,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除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借款还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本案中二被告早已于2010年11月离婚,被告闫*娟对被告胡**的借款亦毫不知情,因胡**本人没有文化,对办理银行卡手续无法签字,故二被告随离婚,但以闫*娟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一直由胡**使用,原告仅凭打款记录就要求被告闫*娟承担还款责任,其证据不足,综上,该债务纯属被告胡**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闫*娟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闫*娟的诉讼请求。

原告袁**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胡**签字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中国农业**津长青支行打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闫**曾于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向原告两次打款归还本金共60000元,三次打款支付利息共7200元。

证据三、证人潘**、韩国强的出庭的证言。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被告胡**质证称,不认可原告出具的证据,借条是原告为欺骗其父所写,离婚后,因为我不识字,一直都在使用闫**的卡,我与闫**离婚后才与原告一起做买卖,双方因为合伙做生意所以才有的转账记录,我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转账记录,因我与闫**离婚后才与原告一起做买卖,对此闫**并不知情。

被告闫**质证称,对借条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借条显示数额较大,且没有闫**本人的签字,该笔债务与被告闫**无关,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闫**的卡与原告的卡之间有转账关系,但不能证明该转账行为是被告闫**所为,且被告胡**也表示该行为是其所为,与被告闫**无关。

被告胡*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0年11月15日离婚,被告闫**对被告胡**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并不清楚。

原告质证称,对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债权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该协议于本案无关,对于离婚证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胡**相识,被告胡**为原告自己书写的借条中在借款人一栏中亲笔签下自己的名字,借条内容为:“胡**借袁**现金300000元整(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胡**”。该借条没有落款时间。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30日,原告袁**收到以被告闫**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其打款共三笔,每笔2400元,共7200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袁**收到以被告闫**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其打款20000元;2012年1月13日,原告袁**收到以被告闫**的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给其打款40000元;以上共计打款67200元。

另查明,被告胡**与被告闫**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原告袁**与被告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的数额和利息以及被告闫**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原告诉争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袁**与被告胡**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借款人一栏中确有被告胡**的亲笔签字,被告胡**亦当庭承认系自己在借据上亲笔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借条应视为原告袁**与被告胡**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有效民事法律行为,被告胡**虽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系合伙做买卖,但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胡**应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关于借款数额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胡**庭审中虽否认归还原告60000本金,但根据原告庭审中的自认以及中国农**青支行的打款记录,能够证实原告确于2011年9月30日、2012年11月3日收到本金60000元的事实,原告庭审中又提出被告胡**在还完60000元本金后又向其借款10000元的主张,因就1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此,被告胡**所借原告借款数额应为24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9544.44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对借款使用期限、利息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在本案中是否应对原告诉争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闫**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就负有举证证明胡**一人所签的债务是胡**、闫**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所借的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被告胡**签字的借条、被告闫**卡的打款记录以及潘**、韩国强二人的证言,从原告提交的借据看,确有被告胡**的亲笔签字,但该借条没有书写落款时间对使用期限亦没有作出约定,且庭审中被告胡**陈述该借款系离婚后个人所负债务,故该借据无法证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借。从被告闫**的银行卡网银转账时间记录显示,最早一笔打款记录时间在2011年8月30日,亦在二被告离婚以后,仅凭该打款记录只能证明被告闫**的卡与原告的卡之间有账目往来关系,但不能证明以被告闫**的卡所打的款项即是被告闫**在向原告偿还借款;对于潘**、韩国强庭审中的证言,根据二人当庭的陈述,均对原告给付被告胡**的借款事实经过不清楚,亦不能证明原告该借款是在二被告胡**、闫**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闫**偿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应为被告胡**的个人所借债务,应由被告胡**个人偿还,被告闫**不对该款项负有偿还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借款人民币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袁**承担154元,被告胡**承担1174,被告闫**承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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