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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津Q×××××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区顺纺里撞胡**驾驶的津L×××××号车辆,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了胡**车损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对车损评估过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三者车辆损失,由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偿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三者车损12073元、评估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定损数额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机打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原告就其所有的津Q×××××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静海区顺纺里小区时撞案外人胡**驾驶的津L×××××号车辆,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交警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胡**车辆损失2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津L×××××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1207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收费说明;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金额为15073元(三者车损失12073元、评估费3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交车辆修理费机打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是否为机打票不影响其证明力,被告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150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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