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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医院门口西侧开车门时,刮碰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牛**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事故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右眼部皮裂伤清创缝合等。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2.4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692.07元、护理费1392.4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8956.97元,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他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其文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154.57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误工期限认可住院期间15天;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9时30分,被告刘**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东方红路由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医医院门口西侧开车门时,刮碰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及其乘车人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牛**为母女关系。被告刘**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先在静**医医院住院2天治疗,后在静**医院住院13天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5天,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双小腿软组织挫伤、头皮右眼部皮裂伤清创缝合等。

原告没有申请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限鉴定。庭审中,原告保留申请伤残鉴定的权利及后续治疗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花费医疗费15027.02元,其中被告刘其文垫付医疗费7154.57元。原告提交了2份诊断证明,建休14天。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事故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刘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牛傅婧瑜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病的实际支出,用药为救助伤者医院的医疗行为,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选择和判断,故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申请营养费期、护理费期鉴定,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就医地相互间较近,被告提出了不同意赔偿的抗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5027.02元;原告住院15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15天,医院建休14天,认定原告误工期29天,原告没有提交工作及工资的有关证据,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91.99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9219.01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19219.01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其文垫付医疗费7154.57元,原告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丽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丽误工费2691.99元,共计12691.99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医疗费5027.0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6527.02元。

三、原告付*退还被告刘其文垫付医疗费7154.57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承担50元,被告刘**承担5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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