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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中国太平洋财**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4496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2015年10月10日12时30分,案外人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道路同侧桥梁护肩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双方未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080元(车辆损失291680元、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29000元、施救费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津N×××××号车辆在被告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4496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2015年10月10日12时30分,案外人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下行4公里300米处时,由于未保障安全,致使车辆前部与道路同侧桥梁护肩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91680元(施救修理费用金额为292000),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29000元、评估费9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20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33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

被告辩称车辆定损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作出了评估结论,此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为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被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承担,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拆解费、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保险金人民币3320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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