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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焦**、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焦**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静霸南线交口时,撞前方顺行走转弯李**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李**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焦**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并将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58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835.47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1458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没有出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焦**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静霸南线交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撞前方顺行走转弯李**驾驶的津H×××××号小轿车,致双方车损,李**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焦**驾驶冀R×××××、冀R×××××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并将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静**医院住院9天治疗,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胸背软组织挫伤等。原告起诉后,申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30日;营养期7日;无需护理。原告医药费花费7586.01元,鉴定费1100元。李**与原告李*为夫妻关系,二人同时在静**医院住院,同时出院。

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公**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4580元,花费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损失16580元。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焦**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焦**与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3。

鉴定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单位进行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的有关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应以鉴定结论及有关证据为依据。

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承担。

原告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00元;原告鉴定误工期30天,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工资的有关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3388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784.82元;鉴定营养期7天,根据原告伤情、没有伤残、没有手术、住院时间等事实,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为70元;鉴定无需护理期,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处理事故地的距离,住院天数等情况,且原告李*与李**为夫妻关系,二人同时住院,同时出院,酌情认定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100元,为原告申请三期鉴定所花费,其中鉴定无需护理,因原告申请增加了不必需的费用,故原告应适当承担300元,另8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2240.83元。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焦**驾驶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原告车辆其余损失14580元,由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12240.83元,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赔偿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7586.0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误工费2784.8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44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损2000元。

三、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赔偿原告李*鉴定费800元、车损12580元、施救费1300元、评估费700元,共计15380元的70%,即10766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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