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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与高**、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高**、被告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华**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高文*驾驶津a×××××号大型汽车、津a×××××号挂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海路与东延长线交口南,撞前方顺行岳**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高文*、岳**及其乘车人张**受伤,公路中间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静海**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张**不负事故责任。岳**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车损39595元,施救费700元,拆解鉴定费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

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3、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表一份。

4、施救费、拆解鉴定费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文*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与中华联合**司天津分公司按承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拆解费、诉讼费。

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高文*驾驶的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按承保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拆解费、诉讼费。

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辩称,被告高文*驾驶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被告高文*是我公司职员,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高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0时50分许,被告高文*驾驶津a×××××号大型汽车、津a×××××号挂车沿津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津海路与东延长线交口南,撞前方顺行岳**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高文*、岳**及其乘车人张**受伤,公路中间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静海**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张**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岳**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谷*,被告高文*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天**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事故给原告主车损失为:车损39595元,施救费700元,拆解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高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a×××××号大型汽车、津a×××××号挂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市津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拆解鉴定费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文*为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财产损失2000元。

二、剩余车损37595元,施救费700元,拆解费5000元,合计43295元,由被告中国人**天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被告中华联**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各赔偿原告谷*50%,为21647.50元。

三、被告高文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津市分公司第一直属营业部承担220.50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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