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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阳光财产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916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5年9月6日7时15分许,案外人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9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不同意赔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1850元、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共计47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津h×××××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916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015年9月6日7时15分许,案外人李**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19公里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致使该车与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41850元(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用418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拆解费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70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明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为4705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柳化亮保险金人民币470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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