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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与钟**、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解琪琳诉被告钟**、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琪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解*琳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钟**以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钟**,被告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止。需在2015年1月8日之前归还。需每日缴纳1%作为滞纳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

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证据2、民**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万元;

证据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于借款发生时属夫妻,于2015年7月27日登记离婚;

证据4、案外人钱×情况说明,证明向钟**出借的3万元是从钱×的账户汇给钟**的,该借款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钟**的,与钱×本人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钟**、赵*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钟**以生活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通过案外人钱×通过民**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当日,被告钟**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解**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为生活消费之用,借款期限由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8日止。需在2015年1月8日之前归还。需每日缴纳1%作为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未偿还借款。

另查,借款发生时,被告钟**、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7月27日,被告钟**、赵*在天津**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汇款凭证、借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已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钟**,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钟**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照准。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元一节,借据中“需在2015年1月8日之前归还,需每日缴纳1%作为滞纳金”的约定,系对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作出的约定,但该约定显著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钟**、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就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赵**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解**借款本金3万元;

二、被告钟**、赵**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告解**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解琪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钟**、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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