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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周*、中国人民财**市河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枫诉称,2015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张*驾驶津D×××××车沿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金纬路交口时,遇原告刘*枫骑其它非机动车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车辆前部与刘*枫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刘*枫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在交通队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当天原告的诊断报告没有出具,原告对自己的伤情程度估计不足,当时不知道骨折,调解时没有考虑骨折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2015年3月13日事故当天做的DR检查报告,3月14日在交通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3月16日出具的DR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3月19日出具的CT报告单显示原告的右侧第3、5肋骨前段骨折,在交通队调解时,原告对损失数额估计不足,赔偿金额远低于实际损失,在交通队被告张*给付原告3000元,包括医疗费和车损,现在医疗费花费了7656.90元,扣除张*垫付的30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为4656.90元,原告还有其他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6.90元(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9.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4926.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张*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承担80%的责任,张*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要求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张*,诉讼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周*辩称,与被告张*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车在我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和被告张*已经在交通队达成协议,原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存在重大误解,我公司对超出调解协议认可的3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要求原告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周**夫妻关系。2015年3月13日18时30分,被告张*驾驶津D×××××车沿天津市河北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金纬路交口时,遇原告刘**骑其它非机动车沿金纬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车辆前部与刘**车辆右侧后部接触,造成刘**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与被告张*于2015年3月14日在交通队达成损害赔偿调解结果,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张*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修车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仟元整,张*车损自负,其他不涉及,双方同意就此结案。原告的DR报告单显示检查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出具报告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的CT报告单显示检查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出具报告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原告右侧第3、5肋骨前段骨折。交通队指定原告就医医院为天津**心医院,该院于2015年7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侧第3、5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56.90元(2015年3月13日-2016年2月5日,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2700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10日,30元/天×90天,鉴定意见为营养期90天)、护理费5569.80元(2015年3月13日-2015年5月11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83元/天×6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60天)、交通费600元(2015年3月13日-2016年2月5日)、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4926.7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张*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张*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以上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津D×××××车出具机动车保险单,涉及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外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已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张*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理赔,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周*应与被告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损失数额应为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且有票据的4656.90元(不包括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为准。关于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569.80元,属于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发生相关费用和以不扩大损失为原则,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因事故车已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该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13069.80元(包括医疗费4656.90元、营养费2343.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69.80元),不足部分,因事故车已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和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金为1405.52元(包括营养费356.9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756.90元的80%),原告自行承担351.38元(营养费356.90元、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以上总计1756.90元的20%)。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张*赔偿金为30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和被告张*在交通队已达成调解协议,对超出调解协议认可的30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的辩解,因在交通队达成调解协议时,是原告与被告张*在未明确原告有骨折伤情的情况下,并未涉及被告保险公司,且原告的损失实际超过万元,远远大于3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给付原告刘**赔偿金14475.32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4656.90元、营养费2343.1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569.8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营养费356.90元的80%、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费1400元的80%);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天津**公司给付被告张*赔偿金3000元(交强险项下被告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原告承担38元,被告张*承担152元,被告周*与被告张*连带承担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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