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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静海支行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77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专门用于被告张**购买华泰-宝利格汽车一辆,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但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同时该车辆购买后即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二被告刘**知晓借款的事实并在《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义务,协助被告成功购买华泰-宝利格汽车一辆,同时依法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能如约偿还。因此原告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之约定,宣告合同项下所有钱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并行使担保物权。另,第一、第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刘**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66213.9元人民币、截止至2014年4月26日利息535.65元人民币,滞纳金1741.87元,共计68491.62元人民币;以及就上述款项自2014年4月27日起截止至实际支付日止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如被告不能立即偿还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车辆(牌照号为津K×××××的华泰-宝利格汽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刘**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信用卡。

证据二、被告张**欠款明细。以证实被告张**欠款的金额。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四、被告购车机动车销售发票。

证据五、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款项77000元用于购买涉案车辆。

证据六、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以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刘**知悉并签字确认。

证据七、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以证明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张**、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刘*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向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提供77000元的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专门用于被告张**购买华泰-宝利格汽车一辆,被告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但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协助被告张**成功购买华泰-宝利格汽车一辆(车牌号:津K×××××),双方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刘*花知晓借款的事实并在《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6213.9元,利息535.65元,滞纳金1741.87元,共计68491.62元。

2014年6月3日,原告就被告张**、刘**向其抵押的华泰-宝利格车一部(车牌号津K×××××)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由中国银**天津市分行出具担保函提供担保。我院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张**所有的牌照号码为津K×××××华泰-宝利格汽车一部至本院。2014年8月4日,我院作出静民初字第28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请原告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所扣押被告张**所有的车牌号津K×××××华泰-宝利格汽车一部现有申请人中**司静海支行保管,在其保管期内不得损坏、变卖、丢失等;二、如该车损坏、变卖或丢失由申请人即保管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据(复印件)、被告张**欠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被告购车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张*升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已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花系张*升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花知悉借款的事实并在《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津静海支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66213.9元及截至2014年4月26日的利息人民币535.65元、滞纳金人民币1741.8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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