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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天津市分行与吕*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与被告吕*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根据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真实完整个人资料资信情况向被告核发一定额度范围内具有透支消费、取现功能的信用卡,同时对免费还款期限、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有关权利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核发信用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欠款本金156985.56元、利息27494.21元、滞纳金35872.29元,共计220352.06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提出申办信用卡的申请及领用合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领用合约,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均作了约定;

3、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明细7页,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情况;

4、辖内进行预审情况表1页,以证明被告的申请领卡的事实;

5、信用卡申请人声明1份,以证明被告知晓信用卡各项信息及领用协议各项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被告声明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同意信用卡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其与原告就申请及使用该信用卡的法律协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清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若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原告有权于约定日期从被告指定的账户中按约定全额扣款转入其信用卡账户以清偿欠款,如被告指定的自动转账还款账户不足以缴清被告应还金额的则自动还款失败,被告须缴纳透支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欠金额,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计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信用卡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所有欠款,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计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额欠款为止。以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计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照人**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计账日为准,原告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被告超过信用额度进行交易的,原告按照超出部分的5%加收超限费,超出信用卡额度的部分将全部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

被告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0×××15的信用卡,原告为被告批准的信用额度为200000元,取现额度为100000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于2011年10月24日开始消费,期间被告亦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4月19日共欠本金156985.56元、利息27494.21元、滞纳金35872.29元,共计220352.06元,现该卡已被原告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此卡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现被告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中国**天津市分行截至2015年4月1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56985.56元、利息27494.21元、滞纳金35872.29元,共计人民币220352.06元;

二、被告偿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照中**银行规定计算);

三、上述第一、二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3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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