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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慧与中国银行**南开支行、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天津南开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党慧、徐**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步跃虎、武坚,被上诉人党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中**支行与案外人杨*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期限为11年,贷款额度为500000元,徐**为担保人。同日,作为担保人的徐**与中**支行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66门605-607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以抵押值500000元抵押给中**支行。同时,徐**向中**支行提供其个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无配偶声明,以证实抵押物系其个人所有。此后,中**支行对讼争房屋进行评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8日,党*得知其夫徐**已将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66门605-607号房屋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另查,党慧与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7月3日,双方共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66门605-607号房屋一套,总价款220000元,贷款175000元,2013年该房屋贷款全部还清。此后,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党慧将徐**诉至天津**民法院,要求与其离婚。天津**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党慧与徐**离婚。

一审法院再查,由于中**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徐**向其提供的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一审法院遂前往天津**籍中心及天津**民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经查,徐**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于2014年9月变更为离婚。关于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天津**民政局工作人员称:徐**与党慧在该民政局未有结婚或离婚登记情况,且离婚证中婚姻登记员“魏*”的签字也非其工作人员魏*所签,另离婚协议书中所加盖的“离婚协议书备案章”的位置也与其民政局要求的位置不符。

党*一审诉称,党*与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经天津**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小区66门605-607号房屋。2013年8月20日,徐**与中**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以双方共有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案外人杨*提供担保,党*对此并不知情。徐**在与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侵害了党*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徐**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由徐**与中**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中**支行一审辩称,不同意党慧诉讼请求。2013年8月20日,徐**与中**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在签订合同时徐**向中**支行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无配偶声明来证明自己是离婚状态。同时,提供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也系其个人名下,并未登记党慧的任何信息。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抵押权经过了房管部门的依法登记,并核发了他项权证书。因此,即使徐**隐瞒了自身的真正的婚姻关系,因中**支行并不知情,且已经如约发放了贷款,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因此即使党慧陈述属实,中**支行抵押权仍应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

徐**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下发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天津**民法院判决党慧与徐**离婚。党慧与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真里66门605-607号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亦属其双方共同所有。徐**在与党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征得党慧同意,擅自将讼争房屋抵押给中**支行,并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行为侵害了党慧的合法权益。中**支行抗辩称,其与徐**所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基于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无配偶声明,以证实抵押物系徐**个人所有。然,上列证据均与公安户籍中心及民政部门登记不符,加之上列证据所显示时间早于天津**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789号生效判决书,显然徐**向中**支行所提供的上列材料系其伪造的虚假证明,故《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应属无效。中**支行虽已支付合理对价,主观善意,但由于徐**隐瞒讼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故给其导致损失应向徐**另行主张。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徐**与中**支行所签订的《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6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改判驳回党慧全部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党慧承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且违背了法律优先维护第三人权益的宗旨和原则。一、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支行与徐**之间《抵押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该无效属于抵押行为无效,不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二、本案抵押房产登记在徐**名下,且发放贷款前先行对房产进行了评估和抵押,而党慧与徐**系夫妻关系,党慧在做房产登记、评估、办理抵押等任何一个环节稍加防范即完全可以避免权益受损。三、一审判决结果以违背法律规定和漠视第三人权益为代价,负面影响无法估量。

被上诉人党慧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一、通过党慧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徐**向中**支行提供的抵押物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徐**在没有取得党慧同意且党慧不可能知道其办理抵押事项的情况下,与中**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三、中**支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党慧并没有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因而中**支行在审查义务方面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本案,转让人应为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中**支行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

被上诉人徐**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中**支行与党慧、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抵押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中**支行与徐**签订讼争房屋《抵押合同》时,党慧与徐**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未经房屋共同共有人党慧同意,并向中**支行提供虚假的离婚证、无再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无配偶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讼争《抵押合同》无效,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支行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支行与徐**签订《抵押合同》后,仅成为讼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所支付的贷款亦是给付案外人杨*,并未给付徐**,中**支行主张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本案,中**支行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支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天津南开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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