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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R×××××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5日18时,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区津沽一线中央大道桥上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前部撞击桥边围墙,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80935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83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18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车损及施救费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要求收回该车残值,如果原告不能交回残值,应扣车损2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R×××××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1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4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1月25日18时,蒋*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区津沽一线中央大道桥上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前部撞击桥边围墙,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80935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拖车费500元、拆解费8000元、评估费2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1835元(含本车车损8093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评估费发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为91835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1835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保险金人民币9183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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