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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夏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2013年10月9日9时30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咸水沽镇津南大道与东小交口处时,与沿东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韩**驾驶的津K×××××号奔驰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5556元、施救费500元,并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85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92256元。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各种险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均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22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郭**为津J×××××号夏利牌轿车投保,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被保险人为原告郭**。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4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等。2013年10月9日9时30分,郭**驾驶车牌号为津J×××××号的涉案事故夏利牌轿车,沿津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咸水沽镇津南大道与东小交口时,与沿东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韩**驾驶的车牌号为津K×××××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5556元、施救费500元,并支付三者车辆维修费85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92256元。因被告未及时理赔损失,致原告呈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本车维修费5556元。

证据四,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三者车维修费85000元。

证据五,拖车救援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本车拖车费500元、三者车拖车费1200元。

证据六,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车辆经检验合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七,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和车辆定损5497.17元、对三者车定损84941.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依据合同主张权利的资格,投保车辆由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驾驶,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且该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主张的本车维修费、三者车维修费、本车拖车救援费,三者车拖车救援费等费用的支出符合程序,支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作为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赔偿款922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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