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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华泰财**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华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英翔宇将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后原告购得此车,将该车车牌号变更为鲁M×××××号,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批改登记。2015年4月4日20时,于**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路西正河村村小口,追尾前方顺行刘**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44278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442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280元、公估费300元,并赔付刘**车损2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87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46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两车施救费、第三者车车损、公估费认可,但原告本车车损过高,经被告询价应为32000元。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均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英翔宇将京N×××××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83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后原告购得该车,将其车牌号变更为鲁M×××××号,并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应的批改登记,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

2015年4月4日20时,于**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万安路西正河村村小口,追尾前方顺行刘**驾驶的津L×××××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44287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4420元、酒检费300元、存车费280元、公估费300元,并赔付第三者刘**车损28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687元(含本车车损44287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又查,本案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在本次事故时,司机于增刚驾驶证计分已满12分,依法不允许驾驶机动车,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故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发票,公估费收据,第三者车修理费、施救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司机于增刚所持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被告无证据证实当时于增刚的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已不允许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抗辩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及赔付第三者车损失合计54687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54687元。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酒检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上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泰财**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保险金人民币5468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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