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天津市宝通**大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委托代理人武学文、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排量1.8T舒适性夏*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身为橡木褐色,内饰为黑色,一月内到车,原告交付被告定金2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拒绝退还原告定金。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汽车之家联系到被告,询问是否有夏朗舒适型轿车,得知有一辆在途车符合原告要求。当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签订订车单,交付定金20000元,以287200元的价格定下该车。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付款提车。原告提出再优惠12000元,被告未同意,原告提出退还定金。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本原因是要求降价被拒绝,不是因为车辆内饰颜色。原告拒绝付款提车,被告将该车以27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牟钟旬,损失14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上午原告在汽车之家看到被告发布的广告,电话咨询被告工作人员是否有排量为1.8T夏朗舒适性轿车,得到确认后,下午原告到被告处签订订车单。订车单标的车为在途车,根据电脑库存表记载,应原告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订车单上注明内饰颜色为“黑内”。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店付款提车。验车前原告要求被告降低车款,被告未能准许。原告验车时发现内饰颜色不符合要求,非订车单记载的黑色内饰,提出由被告调一辆或重新订一辆,被告称重新订一辆需要三个月时间,由于原告购车指标快到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未果,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订车单、录音资料、宣传页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的20000元定金为预期违约性质的立约定金,适用以当事人违约时有过错为前提。本案原、被告在签订订车单时,标的物为在途车,双方均未见到标的车,被告根据库存表记载“黑内”,应原告要求,在订车单上标注内饰颜色为“黑内”,验车时发现内饰颜色不符合要求。被告虽有违约行为,但是该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提出由被告调一辆或重新订一辆,由于重新订一辆需要时间较长,不能实现原告目的,原告要求解除订车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郑**与被告天津市宝通**大港分公司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订车合同;

二、被告天津市宝通**大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定金20000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务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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