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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12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5年11月16日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五小北侧无名路时,因躲闪对方来车,车辆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产生车辆损失190671元、拆解费19067元、施救费2100元,共计21183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118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无异议。对保险事故发生有异议,正在调查中。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实际发生,同时被告要求复勘车辆。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约定新车购置价为3312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7日,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312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2015年11月16日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五小北侧无名路时,因躲闪对方来车,车辆于石墩发生碰撞,导致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0671元(已扣减4000元残值)。同时,原告承担被保险车辆拆解费19067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1838元。

庭审后,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复勘,查勘人员对被保险车辆旧件已更换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及相应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90671元(已扣减4000元残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保险金211838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人民币,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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