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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越与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越诉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J×××××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遭拒,原告呈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256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261405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130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800元。

证据六、拆解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拆解费26140元。

证据七、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三者车辆支付修理费24264元。

证据八、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五、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三不认可,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不配合被告进行定损,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实际的损失,要求扣除残值,希望对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对于证据四、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七、八没有异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及证据四,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被告认为评估前未通知被告,且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应当推定全损,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可以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发生。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J×××××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338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0时起至2016年8月6日24时止。2015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南区咸水沽镇坤元路与尚德路交口时与案外人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晋A×××××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齐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委托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扣减残值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6140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3000元、拆解费26140元,并支付施救费800元,又为三者车辆支付修理费2426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及三者车的损失没有异议。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明,原、被告未就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赔偿金中扣减为对方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前未通知其参加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说明的义务,且被保险人已经对相关条款明确理解,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免赔评估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三者车的损失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261405+13000+800+26140=301345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同意从诉请中扣减100元,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1345-100=30124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者车的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为三者车承担的合理损失为2426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剩余的24264-2000=22264元,不超过原告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金301245+22264=323509元。评估报告中的评估结论为扣减残值后的维修价格,故被告关于应该扣减残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齐越保险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齐越保险赔偿金3235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中国**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青支行,账号:02×××0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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