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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光财**津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2015年10月29日15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庄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以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沿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张*驾驶的津D×××××号波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许**、孙**、王**、窦**,津D×××××号车上人员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2948元、支出拆解费9300元、施救费1200元。双方未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0344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及事故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意以实际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有责赔付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金额为110000元,以此为基数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99440元,扣除残值后为74580元,鉴定价格过高,已超过实际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24时止。

2015年10月29日15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205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王庄村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以每小时48公里的速度沿205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的张*驾驶的津D×××××号波罗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上人员许**、孙**、王**、窦**,津D×××××号车上人员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修复价格大于车值,故推定全损,以新车购置价格13776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折旧765元计算,共折旧18个月,按照25%扣除残值后为92948元。另原告承担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9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于法有据,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并扣除残值,车辆损失92948元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由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103448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为101448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按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取得求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险金人民币10144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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