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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郭*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学府路与迎宾街交口处时,与刘**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大港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38396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830元,另赔偿刘**车损34593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3450元,以上损失共计82669元,扣除两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100元外为80569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5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及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车车损定损金额不认可,原告在事故车辆损坏后不配合被告按正常理赔流程进行理赔,单方委托物价进行车辆评估,未通知被告参与定损,鉴定报告中未附有相应照片及鉴定人员签章,本车鉴定结论中事故日期不对,无法确定具体日期,故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原告认可现场查勘确定的损失项目以确定金额,代原告提交赔偿三者车证据后,被告对三者损失进行赔偿。对拆解费不认可,原告主张拆解费用计算方式悖于常理,且拆解属于定损过程的一部分,物价部门对车辆进行定损,委托拆解属于行政委托,被告不应承担两车拆解费用。两车施救费过高,出险地点与交警部门停车场较近,且未出现复杂作业情形,两车施救费应以1000元较妥。车辆残值由法院依法扣除。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和违约情形,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将自有的冀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12日22时06分许,郭*驾驶被保险车辆沿迎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交口时,与刘**驾驶冀J×××××号三菱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8396元,三者车车损为34593元。原告提交相应票据以证明支出被保险车辆拆解费3830元和施救费1200元,支出三者车拆解费3450元和施救费1200元。原告提交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以证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38396元。原告提交中**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在2016年1月24日将三者车车损34593元赔付三者刘**。被告对两车损失金额不服,提交了两车的查勘照片。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鉴定结论作出情况说明,证实鉴定书中将事故日期写成2016日系其工作人员笔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两车鉴定结论书、两车施救费发票、两车拆解费发票、本车维修费发票、赔偿三者银行回单、保险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等,被告提交的查勘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损问题,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38396元,三者车车损为34593元,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且原告已将投保车辆维修完毕提交相应发票证实,并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数额向三者赔偿了车辆损失,故被告应依据两车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原告赔偿。被告虽对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物价部门鉴定结论,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两车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拆解费问题,两车拆解费用虽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产生的费用,但应在合理范围内支出,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室颁布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拆解管理办法》,该文件为指导拆解单位拆解收费管理文件,拆解单位应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收取拆解费,该文件规定拆解费应按照拆解部位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本案中,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保险车辆工时喷漆费为6500元,三者车工时喷漆费为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保险车辆工时费为6000元,三者车工时费4500元,故本院对保险车辆拆解费支持3000元,三者车拆解费支持2250元。关于两车残值问题,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险车辆交付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回收残值,故本院就保险车辆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304元(38396元*6%);关于三者车残值问题,原告将三者车损失赔偿三者后,应将三者车残值收回交付被告,由被告所有,现原告未将三者残值交付被告,故本院就三者残值酌定按车辆损失6%扣除为2076元(34593元*6%)。以上支持原告损失80639元,扣除两车残值4380元、本车交强险2000元及三者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外,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41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黄骅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险金74159元人民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元人民币,由被告负担835元,原告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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