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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7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为自有的鲁A×××××宝马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3602元。2015年9月1日雨后9时,被上诉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业银行前,由于涉水致水进入车内,使车辆无法运行,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被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委托天津市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保险车辆在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上诉人有人员参与拆解,部分零部件上已经贴有上诉人的回收贴。事后,上诉人并未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定损,未制作损失部件明细。后经天意评估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68660元。事故处理中,被上诉人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6866元、评估费8500元。现被保险车辆已经由被上诉人变卖。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理赔损失共计1952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上诉人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在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过程中,上诉人人员参与了车辆的拆解,但事后并未制作零部件明细,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被保险车辆经天意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为168660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涉水及车辆损失与涉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被保险车辆已经变卖,鉴定损失与涉水的因果关系已无可能,上诉人无其他证据否定天意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天意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16866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事故处理中,被上诉人支付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保险金16866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6866元、评估费8500元,共计人民币195226元。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3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南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来院,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是否发生、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程度大小;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客观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口头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被保险车辆是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失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且事故当日大港地区有暴雨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如不认可应该提供相反证据;事故发生后,在被上诉人报险、报警的情况下,上诉人未及时进行定损,被上诉人无奈于9月22日进行评估,因此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合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没有证据,不应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损失情况,以及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均系单方形成、不能证明客观事实的问题,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由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对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予以反驳;其次,上诉人认可接到被上诉人报险的事实,对派人参与被保险车辆拆解过程以及在部分零部件上贴上回收贴的事实亦不否认,但其在事故后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委托天意评估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对评估结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因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距今已经过较长时间,且被保险车辆已经变卖,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已经丧失了进行鉴定的基础和客观条件,故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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