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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南民三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0日,王**在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廊**公司)为津N×××××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止。王**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5年4月29日,王**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南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时遇案外人张**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王**车右前部与张**车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向平安保险廊**公司报险。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9400元,案外人张**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69470元。王**为此支付拆解费19800元、评估费3000元。王**另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王**赔付号牌号码为津M×××××的车辆损失169470元,并承担该车施救费12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王**具备驾驶资格。

现王**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221970元并承担诉讼费。

再查,王**未在平安保险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且同意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金中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平安保险廊**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保险廊**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王**承担保险责任。王**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明细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对此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廊**公司认为王**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违法或者结论明显错误,故对其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王**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王**要求平安保险廊**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上述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王**要求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廊**公司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平安保险廊**公司将其以黑体字形式做出提示的行为,仅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其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29400+1200+2900+500=34000元,该数额不超过王**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平安保险廊**公司应对王**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王**同意扣减为事故中的三者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付其的100元,故平安保险廊**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给付王**保险赔偿金34000-100=33900元。王**提交的赔偿凭证、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可以证明其已经赔付事故中的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69470元,并负担了该车的施救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故王**为三者车承担的合理费用169470+1200+16900+2500=190070元,扣除为被保险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赔偿王**的2000元,平安保险廊**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190070-2000=188070元。故平安保险廊**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王**保险赔偿金33900+188070=221970元。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王**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王**赔偿金2219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本次事故属于骗保案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系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该委托系单方委托,上诉人未参与鉴定部门的选取及鉴定过程,不应予以采信。3、交通事故第三者的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赔付范围。4、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对上诉人无约束力,不应据此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依据与上诉人的保险合同,要求上诉人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次保险事故系骗保,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保险事故而产生的合法损失,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车辆损失,被上诉人系依据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向第三人赔付,并据此向上诉人理赔,物价部门的鉴定系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由交管部门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责任、原因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属于赔付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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