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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率。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马*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港东新城经纬绿洲小区附近时,与刘**驾驶的津F×××××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41275元、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4120元,共计4689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68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异议,但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已转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车损定损及施救费价格过高,要求回收残值或扣减相应费用。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马*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港东新城经纬绿洲小区附近时,与刘**驾驶的津F×××××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原告本车鉴定损失价格为41275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拆解费412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6895元(含本车车损4127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46895元,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46795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217元((鉴定车损46795元-其中四轮定位、防冻液350元-充氟、助力油385元-工时、喷漆5500元)×3%)。被告虽对本案保险事故有异议,但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证据,被告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施救费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曙光保险金人民币46795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121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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