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纬四路与纬五路交口时,与案外人董**驾驶的车牌照为鲁M×××××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107865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07865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3285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80730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1850元、拆解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诉的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107865元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证据二、商业险保险单,该证据证实原告的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实2015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纬四路与纬五路交口时,与第三者董**驾驶的车牌照为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证据还证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刘*车损自负,刘*承担两车施救费及停车费,刘*一次性赔偿董**修车费共计人民币81000元整,此款已付清;2、此协议签字生效,自行结案。

证据四、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13285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为80730元。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该证据证实2015年3月26日刘*一次性赔付第三者董**赔偿费810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及营业执照,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11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施救费1100元及施救单位天津市**维修中心的资质情况。

证据七、评估费发票,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评估费1850元。

证据八、拆解费收据及资质证明,该证据证实原告的车辆支出拆解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支出拆解费8000元及拆解单位的资质情况。

证据九、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据证实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系原告刘*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具有驾驶员资格。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要求在该价格基础上下浮30%,且原告没有提供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修理,要求交付两辆车的残值,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三者车是否已实际修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过高,被告同意赔偿每辆车的施救费为500元,对证据七、八不予认可,这两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九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九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九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在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763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1月21日7时许,原告驾驶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津南新城纬四路与纬五路交口时,与第三者董**驾驶的车牌照为鲁M×××××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107865元(包括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3285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80730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1850元、拆解费8000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双方产生纠纷,故原告呈讼。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J×××××号中华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车损费及施救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提交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足以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依据保险条款涉诉的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均系此次事故及解决事故纠纷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上述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值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者董**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应依法承担事故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车辆的车损费13285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300元,共计16185元,在减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金100元后,其余16085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7632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已赔付给第三者车辆的车损费80730元、拖车费1100元、评估费1850元、拆解费8000元,共计91680元,应由被告在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89680元,再由被告在原告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即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现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共计107765元。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刘*保险金10776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原告刘*承担1元,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