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三年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2015年9月1日滨海新区大港普降大暴雨,路云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建设银行油田支行附近时车辆突然熄火,路云没有再启动车辆,在原地等待救援,并及时报险。原告因此产生车损274741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7470元、评估费19200元,共计323511元。原告因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原告投保时并没有投保涉水险,因此,被告只承担发动机以外的损失,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本案产生的评估费、拆解费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且施救费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日、23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三年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2328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所附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第六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2015年9月2日,因天**海新区大港普降大暴雨,路云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建设银行油田支行附近时,车辆被水淹损坏。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人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鉴定人已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为:因事故造成该车损失为274741元。该事故造成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7470元、鉴定评估费19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3511元(含车损274741元)。原告因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天津**务中心出具的气象实况资料证明,天津市天**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及对该车拆解费的说明,本车施救费、拆解费、鉴定评估费发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拆借资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并没有投保涉水险,因此,发动机的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首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并无附加“涉水险”险种,原告根本不能投保该险种;其次,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应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对于该免责条款,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评估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原告施救费过高,该施救属复杂作业,施救费的价格未超出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本车损失共计3235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风龙保险金人民币32351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