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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88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车损需要扣除残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车损明细表原件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18750元,造成三者车损失58230元。

证据四、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三者车支出评估费1500元。

证据五、拆解费收据两张,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拆解费1800元,三者车支出拆解费5800元。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原件两张,证明被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支出施救费1200元。

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付三者58330元。

证据八、原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没有异议。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请法庭核实。车损明细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需要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及车辆维修明细。拆解费是收据不予认可。评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

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车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三者58330元。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原告庭后提交了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拆解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刘**为其自有的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5日0时至2016年8月24日24时。2015年8月27日,原告刘**为其自有的津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9日0时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89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2015年10月9日,刘**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南区咸水沽镇津南大道闫家圈附近时,与案外人赵*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的车物损失为18750元,三者车的车物损失为58230元。2014年10月17日,刘**赔付案外人赵*5833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该数额仅是赔付案外人赵*的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出评估费500元、拆解费1800元、施救费1200元;为三者车支出评估费1500元、拆解费5800元、施救费1200元。

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再查,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队咸水沽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该损失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以是否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改变,故被告认为应提交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庭后提交了拆解费发票原件,故被告关于拆解费收据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用来支持其关于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系通过设定赔付标准的方式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承担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赔偿凭证赔偿的数额仅包括案外人赵磊的车辆损失,该三者车评估损失为58230元,原告未予说明赔偿58330元的依据,本院仅支持其中的58230元。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为18750+500+1800+1200=22250元,为三者车支出58230+1500+5800+1200=66730元。因上述数额均超过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2250+66730-2000=86980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6880元。因双方就残值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2000元;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保险赔偿金868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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