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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华联**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6月15日17时15分,原告的驾驶员崔**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南台村福运成修理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到了院内的厂房上,造成车辆、厂房及厂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第三者厂房及厂房内物品的损失185107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83107元(减去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是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6条第3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果被告承担责任,首先应扣除标的物的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及挂车商业险承保公司按保额比例分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为其自有的冀B×××××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6月15日17时15分,原告的驾驶员崔**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中塘镇南台村福运成修理厂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撞到了院内的厂房上,造成车辆、厂房及厂房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队赵连庄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管部门的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第三者厂房及厂房内物品的损失价格为185107元。原告已赔付第三者厂房及厂房内物品的损失185107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声明,本车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鉴定人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赔付第三者损失185107元,减去本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83107元。被告辩称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第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虽然在修理厂因倒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该车在修理、养护期间。对于该免责条款,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由被告及挂车商业险承保公司按保额比例分担第三者损失,因原告挂车未投保商业保险,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第三者的损失未超出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虽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人作出的第三者损失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保险金人民币18310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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