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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天津分公司与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安**天津分公司与被告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津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经(2015)滨港民初字第86号判决和(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73号判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理赔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还残值。根据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35184元*35184元/56000元=22105元),原告就被保险车辆残值费酌情主张13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残值费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诉原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5)滨港民初字86号判决书,已经扣除被告车辆的残值,经二中院作出(2015)二中速民终0673号判决书维持一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交付残值,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津D×××××号北京牌轿车在大港油田光明大道与创业路交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3日本案被告就本车和三者车车损和人伤部分起诉本案原告,本院进行了审理,由于诉讼中本案被告无法交回残值,本院就本车和三者车残值酌情按车辆损失4%进行了扣除,作出了(2015)滨港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裁决,后本案原告不服,向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天津**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原告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和天津**人民法院(2015)二中速民终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保险车辆残值问题,残值已经在一审判决中予以扣除,并经二审法院维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车辆残值,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元人民币,由原告民**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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