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太平财产保险**区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太平财产**新区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姚**、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2015年11月28日14时30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马棚口二村时,车辆前部撞上铁柱,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43405元、拆解费4300元、施救费1200元。因双方对理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89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合理合法赔付。物价定损过高,评估报告没有委托联,没有附鉴定资质,无法确定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且损失明细表中有的项目只需维修而非更换,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价格过高。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99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

2015年11月28日14时30分,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海新区马棚口二村时,车辆前部撞上铁柱,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天**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3405元,原告为此承担拆解费4300元、施救费1200元。被保险车辆于天**海新区源强汽车维修厂修理,维修费为434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维修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独立的有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且车辆已经维修完毕,维修费发票可证实维修费为43405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认为损失明细表中有的项目只需维修无需更换,原告全部更换属于扩大损失,但其未向法庭明确指出无需更换的项目和理由,亦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4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4890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财产**新区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险金人民币489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新区大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