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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津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2015年10月7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津岐公路与永明路交口处时,与刘**驾驶的津A×××××号长安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本车车损27364元、拆解费2700元、施救费800元,另赔偿刘**车损6830元、拆解费68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74元,扣除刘**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100元后,为38274元。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82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原告在出险时行驶证过期,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这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形,另,三者损失的交强险被告已经赔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如果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并要求原告交回残值。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M×××××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9日24时止。2015年10月7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津岐公路与永明路交口处与案外人刘**驾驶的津A×××××号长安牌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投保车辆车物损失为27364元,津A×××××号机动车车辆物损失为6830元,原告因此支付了两车的拆解费共计338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投保车辆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被告以原告车辆行驶证过期为由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被告提交的投保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车辆年检虽已到期,但并不意味着该车辆必属于不合格车辆,其后,原告将投保车辆进行检验,并取得车辆合格证明,被告的风险并未因此加重,且被告不能证明发生的保险事故与车辆未年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车辆未年检,被告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虽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投保单,但原告否认系其本人签字,被告不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详尽的说明义务,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800元、车辆拆解费338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受损车辆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津M×××××车物损失27364元,津A×××××号车物损失6830元)向原告赔偿。因原告已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得赔偿2000元,同意在总赔偿数额内扣除该2000元,因对方无责在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6274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残值,原告未能提交,故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1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3458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5元,由原告张**负担36.5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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