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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鲁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11月22日20时5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公路与学府路交口处时,追尾前方顺行刹车的祁**驾驶的鲁M×××××/鲁M×××××挂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191754元、拆解费19000元、施救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2854元。经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12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该保险事故有异议,被告正在调查此事故。原告车损物价评估过高,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应扣除相应残值。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施救费、拆解费价格也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将自有的鲁A×××××号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8000元,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11月22日20时5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滨海新区大**公路与学府路交口处时,追尾前方顺行刹车的祁**驾驶的鲁M×××××/鲁M×××××挂号货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天津市**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鉴定损失价格为191754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19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2854元(含本车车损191754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本车施救费、拆解费、维修费发票,施救单位营业执照,拆解单位资质,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本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损失合计212854元,扣除事故对方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212754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受损保险车辆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7134元((车损191754元-其中防冻液、充氟、助力油等辅料1400元-工时喷漆费12000元)×4%)。被告虽对本案保险事故有异议,但该事故发生已数月,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任何证据,被告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还抗辩原告施救费、拆解费价格过高,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保险金人民币212754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7134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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