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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渤海财产保**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渤海**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渤海**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5日14时,驾驶人刘**驾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化工公司)所属的东风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主车车辆牌号津A×××××,挂车车辆牌号津B×××××,在行驶到石黄高速**东开发区收费站下道口匝道处时,车辆侧翻后翻入路边边沟,造成驾驶人刘**受伤、乘车人杨*死亡,车辆及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支队黄骅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超速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41910元;挂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207090元,保险的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发生事故后,渤海**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等进行了理赔,金业化工公司主车损失:车损险赔偿330084元(含施救费6535元)、商业第三者保险、车上人员死亡赔偿金、司机人身损害赔偿等合计458234元;挂车损失:车损险赔偿88435元(含施救费6535元)。上述理赔的赔偿金,渤海**分公司已支付给金业化工公司方。金业化工公司在本案主张的80000元施救费,提供了施救费的单据、河北省高**支队黄骅大队的情况证明,证明写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武*通达救援**公司到现场施救,因需大型吊车,交警部门又通知沧州**车修理厂出动200吨吊车到现场施救,施救单位沧州**车修理厂提供了证明。另查明,80000元施救费的票据是施救单位沧州**车修理厂开具的,13070元施救费票据是施救单位武*通达救援**公司开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的所属车辆在渤海**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金**公司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渤海**分公司应依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赔偿金**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本案中,渤海**分公司依双方的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赔偿了金**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有关损失,且已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对于本案诉争的80000元施救费,双方有争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庭审中,金**公司对其支付的80000元施救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交警部门的证明、施救费用的发票等)予以证明。渤海**分公司辩称已理赔支付了施救费,该笔施救费属于重复理赔,不同意支付。对此金**公司不予认可,渤海**分公司对其辩称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渤海**分公司的该辩称,缺少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金**公司的诉讼主张,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为金**公司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渤海**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故渤海**分公司应向金**公司赔偿金**公司所支付的施救费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渤海**分公司给付金**公司支出的施救费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渤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渤海**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滨港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业化工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业化工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金业化工公司主张的80000元施救费属于重复理赔,该笔费用已经赔付;2、施救费用过高,明显不合理,故不应赔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业化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事故发生后,救援共分两个步骤,已经理赔的是拖车费用,现在主张的是吊车费用,故不存在重复理赔。吊车施救是交警部门指定的救援公司,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渤海**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后,吊车与拖车参与了本次事故救援,对救援过程无异议,该公司员工亦在救援现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金业化工公司与渤海**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金业化工公司所主张的80000元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损失扩大,由交警部门指定施救单位吊车作业产生的费用,与拖车所产生的13070元费用属于不同救援阶段所产生的费用,该事实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施救发票为证,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在事故现场,认可施救过程。虽然渤海**分公司对费用提出质疑,认为该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数额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事故施救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金业化工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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