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港明街交口处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王**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1、被保险车辆损失1466元;2、宋**酒检费300元;3、王**医疗费36222.5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护理费5380元、误工费9558.4元、交通费1000元,该部分损失共计20238.4元,原告主张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988.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及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1466元。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王**医疗费36222.59元没有异议,但应扣除15%的非医保数额。对住院病案、护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案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王**的病情不需要护理,护理时间过长,护理费用过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王**的住院时间和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交通费主张金额过高,被告认可300元。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实际赔偿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自有的津D×××××号海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648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

2015年3月22日17时50分,宋**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与港明街交口处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内通过路口的行人王**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受伤、王**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车辆于天津市**有限公司修理,维修费为1466元,原告为此承担司机酒检费300元。事故造成行人王**受伤于天津**大**院就医,产生医疗费36222.59元,住院43天,其中天津市河东区君芃旭家政服务部提供护理18天,护理费为3060元。大**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王**休假两个月。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原告承担王**医疗费,并向王**赔偿了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维修费、酒检费、医疗费、护理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当庭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1466元,本院予以确认。酒检费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王**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6222.59元有票据证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扣除15%非医保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住院病案可证实王**住院共计43天,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赔偿凭证欲证实原告实际赔付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应以实际产生为准,故对赔偿凭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王**误工共计103天(包括住院43天及建休两个月),按照居民服务业损害赔偿数额参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3882元/年÷365天×103天=9558.4元;关于护理费,王**共住院43天,其中天津市河东区君芃旭家政服务部提供护理18天,护理费3060元有陪护合同及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剩余25天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33882元/年÷365天×25天=2320元;交通费是为就医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当庭认可300元,故对交通费本院支持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计算公式为每天100元×43天=3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526.99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崔**保险金人民币57526.9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