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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5年10月18日1时45分,吕**驾驶该保险车辆与张**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35027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27元。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627元(其中包括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2100元、车损35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车辆在我方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吕**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三、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及车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损为35027元。

证据四、拆解费发票原件1张及拆解单位资质证明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拆解费35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1张及施救单位资质证明1张,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100元。

证据六、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吕**的驾驶证信息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原告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

证据七、机动车登记证书2张、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车牌变更情况,车辆现落户到张*名下。

证据八、维修费发票36张,该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经过修理,支出修车费35027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论书仅有物价中心的盖章,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没有委托手续,评估定损价格过高,对定损价格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定损的价格是10317元,且车损明细中没有扣除更换零部件的残值,也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佐证,因与被告定损价格差距较大,且是单方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长达半年,对此被告有异议,且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开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时间长达3个月,被告对此存疑;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定损单3张,证明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价格为10317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也没有承修厂和被保险人的签章,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车辆经续红维修部维修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且是被告公司单方进行的估损,估损价格过低,且该证据上没有修理厂盖章,说明没有修理厂以该价格进行承修。

本院查明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不要求当庭质证,请求由法院依发核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定损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31日,原告的鲁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后原告将车辆迁回天津,并将车辆落户在张*名下,将牌号变更为津H×××××号。2015年10月18日1时45分,吕**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新街与曙光路交口处时,与张**驾驶的雅马哈牌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35027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627元。

另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吕**具有驾驶员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鲁K×××××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拆解费车辆损失费35027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0627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鉴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其可以作为认定事故双方车损费数额的依据,被告认为该定损价格过高,并向本院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出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驳回;被告认为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其承担的损失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金。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5027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3500元,共计40627元,被告应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吴**保险金40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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