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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中国太平**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京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险种。2015年6月12日6时25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海景二路与旭日路交口处时,与唐*驾驶的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及原告车乘车人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本车车损40165元、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0元、评估费3500元,并支付宋**医疗费178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营养费1000元(按照十级伤残确定),扣除事故对方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后按30%责任比例计算为15733.71元。双方就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5733.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委托鉴定本车车损为40165元,被告定损为23540元,需将残值旧件交回被告,同时提供修车发票,证明此车实际修车费用。施救费认可为800元,存车费及评估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宋**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均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将自有的京Q×××××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3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7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

2015年6月12日6时25分,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海景二路与旭日路交口处时,与唐*驾驶的津G×××××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唐*及原告车乘车人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后在本案原告诉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天津市中**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人评估该车车损为40165元。因该事故,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00元、存车费50元、评估费3500元,并支付宋**医疗费178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营养费1000元(按照十级伤残确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64445.71元(含本车车损40165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案,本车存车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2015)滨港民初字第3433号、第4402号民事调解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本车及其乘车人宋**损失合计64445.71元,扣除事故对方车的交强险医疗费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000元后,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5733.71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部分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80元。被告虽对鉴定人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评估费、存车费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宋**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春胜保险金人民币15733.7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原告魏*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太平洋**津市大港支公司保险车辆受损后的30%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人民币6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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