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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为自有的鲁N×××××大众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8月21日1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汉港路交口时,与窦**驾驶的津R×××××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767元,雷**轿车损失为100561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770元;为雷**轿车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向被告索赔遭拒,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7767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77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111361元,共计1423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被保险车辆及雷**轿车损失均过高,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故要求对两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为自有的鲁N×××××大众宝来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747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8月21日16时,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世纪大道与汉港路交口时,与窦**驾驶的津R×××××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7767元,雷**轿车损失为100561元。事故处理中,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770元;为雷**轿车支付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000元。事后,被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滨**汽车维修厂进行了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7700元。赔偿雷**轿车损失共计1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施救费、拆解费、维修费发票,赔偿款交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27767元及雷**轿车损失100561元已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否定的证据。被告无其他证据否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支付的维修费27700元低于鉴定的损失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确定损失,该损失中应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余额27600元应作为车辆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事后,原告赔偿雷**轿车的损失115000元高于鉴定数额,应以鉴定数额确定雷**轿车的损失。事故处理中,原告支付的拆解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所述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雷**轿车损失100561元,连同原告为该车支付的施救费800元、拆解费10000元,共计111361元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保险金27600元、施救费500元、拆解费2770元、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111361元,共计人民币1422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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