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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宝马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5年9月19日,臧**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直行时,遇原告父亲张**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其车右前方向左变更车道后停车,鲁H×××××号红色福田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被保险车辆车身后部左侧发生碰撞,之后被保险车辆失控,其车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骑行的黑色贝*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保险车辆前部又撞在陈**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车辆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马**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张**与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及陈**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424320元、拆解费42432元,共计466752元,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100元,按50%比例计算为232326元。另原告为张**垫付医疗费25364.49及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3800元,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11000元,按50%比例计算为9082.25元。以上损失共计24140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4140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及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物价定损价格过高,要扣除残值损失,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津M×××××号宝马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

2015年9月19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海新区大港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胜利街交口,车辆向左变更车道后停车,车身后部左侧与沿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臧**驾驶鲁H×××××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前部右侧发生碰撞,之后被保险车辆失控,车辆左侧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马**骑行的黑色贝*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被保险车辆前部又撞在陈**停放在人行道的津K×××××号红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致使津K×××××号车辆侧移其车右侧撞在观赏石上,造成张**、马**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与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天**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扣除残值后为424320元,原告为此承担车辆拆解费42432元。张**因本次事故受伤于天**海新区大港医院就医,共住院38天,产生医疗费25364.4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住院病案、行驶证、驾驶证及拆解费、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损部分,被保险车辆损失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定结论中已将车辆残值扣除,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466752元,因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2100元,按照50%比例计算,为232326元。2、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共计38天,医疗费25364.49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计算公式为每天100元×38天=3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164.49元,扣除对方两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元,按照50%的比例计算,为9082元。被告主张扣除15%非医保数额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共计241408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人民币24140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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