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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紫金财**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紫**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将自有的津N×××××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2015年4月5日8时15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光明大道与创业路交口时,与田**驾驶的津M×××××号奥德赛小型客车、尹**驾驶的津K×××××号车辆相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标志牌损坏、原告车上人员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损77119元,拆解费7710元,施救费1700元,酒检费300元,赔偿路名牌损失2600元,共计89429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被告应予赔偿,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94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及车辆受损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公共设施路牌损失2600元及第一次施救费500元,对第二次施救费1200元不予认可。酒检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于拆解费不予认可。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鉴定评估基本方法有误,车辆应实际维修,否则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N×××××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多项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24时止。2015年4月5日8时15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光明大道与创业路交口处与案外人尹**驾驶的津K×××××号机动车及案外人田**驾驶的津MP96089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公路标志牌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N×××××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77119元,公路名牌损失为2600元(已赔偿),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拆解费771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拖车救援服务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酒检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数额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作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酒检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认可公路名牌损失2600元,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车辆拆解费7710元,施救费1700元,酒检费3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鉴定评估基本方法有误,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系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且被告的定损报告系单方作出,不足以推翻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77119元向原告赔偿。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事故赔偿的必要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94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8元,由被告紫**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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