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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有限公司与天津助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助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天津助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共签订三份《定作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H11D551、SH11D598、SH12D521,合同价款分别为64000元、25600元及64000元,其中编号为SH12D521的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38400元。另外,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协议书,合同金额为1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已经完成供货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共计欠款140800元。原告屡次催要,但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40800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118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25850.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款128000元,对其他欠款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及《定作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做出了详细约定。

证据二、北京盛**限公司的回执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

证据三、往来询证函四份及顺丰速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给被告发询证函,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届满。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通知函》传真件一份及传真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接到我们的律师函后给原告发来一份《通知函》,用以证明被告接到了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已经主张过权利。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对证据二不认可,因为回执单是复印件,另外与合同的时间不对应,签收人的签字没有相对性,四个签字是不同的四个人,也没有被告的盖章,无法证明货物已经发给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基本内容不清;对证据四的《通知函》和《律师函》均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以传真方式分别于2011年5月8日、2011年8月2日、2011年12月31日签订三份合同编号为SH11D551、SH11D598、SH12D521的《定作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64000元、25600元和64000元,其中编号为SH12D521的合同实际供货金额为384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弹性阻尼体,另外双方对技术要求、发货时间等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被告对合同的签订表示否认,但对欠款金额128000元予以认可。另查,原告还提交《协议书》一份,但基本内容无法看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H12D521号的《定作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银行承兑汇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90%,余10%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通过该条约定能够认定被告的付款义务是分期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被告验收货物后一年以后开始计算,另外合同第一条约定交提货时间是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2月15日,综合以上论述,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被告称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合同欠款的问题,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主张合同金额为12800元,但该《协议书》基本内容无法看清,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书》项下1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三份《定作合同》,主张被告因该三份合同尚欠原告128000元货款未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对合同的签订虽持有异议,但其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自认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助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12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原告上海金**有限公司承担1317元,被告天津助友**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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