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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峰**有限公司与天津冶金**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被告向原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齿轮等共计498710元的货物,原告支付15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于合同生效后150天内交货,双方对其他事项也做了具体约定。2012年4月1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造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没有对我们进行催告,而是直接提出解除合同。而且我们有很多客观原因,例如我们企业搬迁、电的问题导致我们延期,我们也按照原告提出的要求和图纸进行了加工,原告说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下面陈述一下事情的具体过程,被告代理人是轧三派到重型机械的厂长,现在重型机械的事都由轧三负责,代理人是2013年6月份到的重型机械,7月份的时候代理人发现有一批活,一询问发现是原告的活,当时因为厂子搬迁了,所以企业人员调动,技术人员都走了,还是代理人后来又请的技术人员给原告进行的加工,被告和原告商量过说有可能会晚一些完工,原告说尽快干完。被告一天都没耽误的给原告生产加工,今年3月份原告说不要了,让我们把15万元退给原告,可是我们买料已经投入了不少,而且到今年5月份主体已经生产完毕了,就差一些后续的工序就可以全部完工了,现在原告要求退款,我们不能同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齿轮轴、联轴器,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9871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预付款,支付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50天内交货。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150天内未能将原告所购买的全部货物生产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哈**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130123203259705),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往来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0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50天内,因此被告应当自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50日内生产出全部货物。庭审中被告承认未能按时交付货物,原告主张因被告长期未能交付货物,导致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法律规定出自《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的司法解除,并不能类推适用于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生产完全部货物的义务,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并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期生产完毕造成违约,被告占用预付款期间的利息是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天津峰**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天津**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5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峰**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计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9日计算至2014年3月18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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