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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有限公司与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1月自行离职,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原告对静劳仲案字(2014)第119号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2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要求按照该裁决书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原系原告天津**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1日入职,操作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蒋**共同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由于单位生产、销售原因,请蒋**、孙**二位工人退厂,已征得二位工人同意,特此证明”。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2800元。2014年3月28日,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8月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静劳仲案字(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第119号仲裁案卷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称,仅对(2014)第119号裁决书认定其未发放2013年8月工资以及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对于该裁决书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仅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已发放工资,但该工资表中“备注签字”一栏中仅有名章而无被告本人签字,并且被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与本案被告及案外人蒋**共同签署的书面证明,载明“由于单位生产、销售原因,请蒋**、孙**二位工人退厂,已征得二位工人同意”,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孙**支付2013年8月工资2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0元,以上共计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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