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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撤销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编号:S1120100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职工第三人李**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

证据3、《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号:15529)。证明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的,结论是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

证据4、《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4-01)。证明结论是第三人患煤工尘肺壹期。

证据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编号:S112010020140658。证明被告送达通知书情况。

证据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S112010020140658。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

证据7、《粉尘作业工人接触粉尘调查表》。由原告提供给被告,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担任上料工,接触到粉尘情况。

证据8、被告通过EMS邮寄送达原告的快递单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

证据9、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共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书。

证据10、原告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鉴定机关出具介绍信。

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依据3、《工伤认定办法》。

依据4、《职业病防治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0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李**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入职原告公司,任职114机组上料工,工作中接触到电焊尘。原告依据第三人自诉材料、2013年11月19日中国农**限公司克东县支行证明第三人李**“于1993年至2003年在本单位工作,从事锅工岗位,烧煤工种”等相关证据,被告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分别从事司锅工和上料工工作,接触煤尘和焊尘,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00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市用人单位招用务工农民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

证据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号:15529)。证明第三人1993-2003年接触煤尘和电焊尘。从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给我方的。

证据3、《职业病鉴定书》(编号:2014-01)。证明第三人在农行1993-2003年从事煤炉工作。

证据2、3证明第三人在我单位工作前长期接触煤尘。

证据4、银行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农行1993-2003年从事煤炉工岗位。

证据5、《天津市**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编号:2013-XZ-19)及原告公司平面图2页、检验报告13页。证明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生产厂区没有煤尘。

证据6、《职业病鉴定与处理》第3、7节,证明煤肺病发病的病因和机理,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不可能感染肺病。

证据7、原告厂区照片打印件2页,证明我厂没有煤尘。

证据8、《矽肺、煤工尘肺、铸工尘肺的发病潜伏期与接尘时间的相关回归分析》论文。间接证明第三人在我厂不会患病。

证据9、《报告书》,证明我厂以报告书向被告提供材料,证明第三人在我厂不会患病。

证据10、《李**工作背景介绍》,是原告出具的,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证明第三人在我厂工作前有吃药情况。

证据11、《上料工作程序》,第三人在我厂从事上料工,不可能接触煤尘。

证据12、第三人服药的说明书,证明第三人平时有服用止咳化痰药情况。

证据13、第三人自述材料,证明第三人认为患矽肺2期,该说法未被鉴定机关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2款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11条之规定,我局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主体资格。2、我局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申请人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23日受理并于6月2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于15日内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我局提交举证材料。2014年8月19日我局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8月25日通过EMS邮寄送达。上述程序和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3、李**自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天津市**限公司114机组从事上料工,2014年2月25日经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作出病历号为15529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经调查,原告对该诊断书中尘肺病名及尘肺期分别存在异议,并依法向天津**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2014年6月3日,经天**生局组织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编号为2014-01的职业病鉴定书,认定李**患煤工尘肺壹期,用人单位名称为“天津市**限公司”。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原告举证的相关材料,经过认真研究和分析,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0条、第53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的19条有关规定,认为第三人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合法、有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故请求法院维持我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李**在原告处工作前身体一直很好,工作后身体开始不好,到医院检查后诊断患有尘肺病,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

第三人提交证据:

证据1、静**医院的第三人住院病历、化验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患病,接触粉尘及有毒有害气体,造成患病。

证据2、原告提供给职业病防治院的介绍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

证据3、在网络上查询的第三人接触有毒物质的成分构成的基本钢结构国家认定标准打印件。

证据4、《职业防护知识读本》第3、4页。

证据5、《职业病现状评价报告》。

证据6、《职业病防治理论实践》。

证据7、北戴**治医院的简介及出具的第三人住院病历、从第三人体内提取的实物,证明第三人肺病不是煤尘造成的。

证据8、《职业病防治法学习读本》第44条释义、第34条。

证据9、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6、7条中的工作时间及休假,证明第三人没有休假。同时证明原告未给第三人交保险,对工作环境防护不足。

证据10、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工作期间未交保险,第三人受到伤害后未享受到保险待遇。

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证据3-10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患肺病。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向天津市**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的主体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调取了鉴定申请材料,包括职业病鉴定申请表1张、受理职业病鉴定申请通知书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原告提交的证据2、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4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于1993年至2003年在黑龙**农业银行从事司炉工,接触煤尘,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从事上料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于2014年2月25日被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提出职业病鉴定,天津市**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李**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并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编号:S112010020141658《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之规定,受理第三人李*民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民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40658《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只接触电焊尘,第三人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是多年前在其他单位从事司炉工所致与原告无关并提交该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书》,但该《报告书》中所附的《检验报告》检验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之后,对于第三人该日期之前在原告处的工作环境情况不具有证明力,故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且原告在第三人从事现岗位工作前未进行上岗前职业性健康检查,对第三人之前的健康状况无法予以证明,现天津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第三人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天津市**定委员会作出第三人煤工尘肺壹期的鉴定结论,用人单位均为原告。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认为第三人李*民所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40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0201406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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