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北**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市宇**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天津分行与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市宇**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韩**、谢**、王**、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原告河北**天津分行的申请,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市宇**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韩**、谢**、王**、王**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赵**,被告天津**限公司、天津市宇**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韩**、谢**、王**、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河**行)诉称,2013年11月22日,河**行与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司)签订编号ED131122000001号《额度协议》(以下简称《额度协议》),约定:河**行向勇**司提供债权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额度的具体使用,双方另行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勇**司出现不能清偿第三方到期债务,以及可能危及河**行权益的其他事件等情况,河**行有权宣布基于本协议的一切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勇**司立即清偿;双方发生争议由乙方(河**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河**行与勇**司签订编号CD131122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河**行按照《额度协议》约定的额度,为勇**司办理汇票承兑业务;勇**司按照票面金额的50%在河**行指定账户存入保证金,并在汇票到期前,将保证金以外的差额票款足额交存河**行,否则,河**行垫付票款后,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违约利息。同日,河**行分别与天津市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司)、韩**、王**签订编号BZ131122000111、BZ131122000112、BZ131122000116、BZ1311220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3日,河**行分别与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公司)、谢**签订编号BZ140520000234、BZ14052000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宇**公司、崎**司、韩**、王**、坤**公司、谢**,为勇**司在《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额度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勇**司应当向河**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河**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同时,王**的配偶王**签署《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承诺以家庭全部财产履行代勇**司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4月24日,河**行与勇**司签订编号DY14042400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勇**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路4号、建筑面积14557.92平方米的厂房抵押给河**行,作为《额度协议》所约定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额度范围内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他字第128041401819号他项权证。同日,河**行与勇**司签订编号DY140424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勇**司将其所有的19台套机器设备抵押给河**行,作为《额度协议》所约定的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额度范围内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津静海动抵登记(2014)第006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以上两笔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汇率损失、勇**司应当向河**行支付的其他款项、河**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5月21日,勇**司经向河**行申请,签发了4张,编号分别为3130005222014528、3130005222014529、3130005222014530、3130005222014531号,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1月21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签发后,勇**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目前已经停业,河**行依据《额度协议》第六条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014年11月21日,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保证金和存款余额不足,造成河**行为其垫付票款人民币19689088.67元。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河**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勇**司逾期贷款,并有权自逾期贷款发生之日起至勇**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违约利息;截至2014年12月7日,该利息为人民币167357.2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勇**司向河**行偿还汇票垫款人民币19689088.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其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截至2014年12月7日,该利息为人民币167357.25元);2、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王**以其与王**的家庭全部财产代勇**司向河**行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给付责任;4、河**行对勇**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路4号、建筑面积14557.92平方米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字第12804140181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5、河**行对勇**司所有的19台套抵押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津静海动抵登记(2014)第0069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保全费由勇**司、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王**连带承担。

被告勇**司、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王**答辩,对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主债务人勇**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支付给河**行,造成了本案诉讼,但认为违约利息约定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河**行与勇**司签订编号ED131122000001号《额度协议》、编号CD131122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同日,河**行分别与宇**公司、崎**司、韩**、王**签订编号BZ131122000111、BZ131122000112、BZ131122000116、BZ1311220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3日,河**行分别与坤**公司、谢**签订编号BZ140520000234、BZ14052000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4日,河**行与勇**司签订编号DY140424000183、DY140424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2日,王**的配偶王**向河**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

编号ED131122000001号《额度协议》载明:甲方勇恒公司,乙**银行;本合同项下债权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在此有效期内,甲方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债权额度折合人民币20000000元;债权额度用于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00000元、汇票承兑人民币20000000元,可以调剂使用;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具体业务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合同的约定;对甲方在本协议及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或乙方其他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款,而无须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发生重大财务亏损、资产损失或其他财务危机,发生停业……等情形,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落实好本协议项下贷款、垫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安全偿还的保障措施,甲方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已对乙方权益产生重大实质性的不利影响,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

编号CD131122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载明:承兑申请人甲方勇恒公司,承兑银行乙方河**行;本合同中的承兑额度是指《额度协议》中乙方授予甲方用于承兑业务的额度金额;本协议项下汇票均由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签发,并经乙方承兑……在乙方依本协议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应按每笔票面金额的50%在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保证金……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的,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违约利息;乙方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从甲方在河**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收取垫付的票款及应收的利息……

编号BZ131122000111、BZ131122000112、BZ131122000116、BZ131122000118、BZ140520000234、BZ14052000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甲方分别为昊盛**公司、韩**、王**、坤**公司、谢**,债权人乙方均为河北银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勇恒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额度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或债券额度人民币20000000元,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用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保证期间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物的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担保物,乙方放弃债务人本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均不影响甲方按照本合同履行担保责任。

《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载明:本人同意王**为借款人勇**司在河**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保证期限自勇**司取得银行贷款之日起至勇**司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日止;本人作为王**的配偶知晓王**与河**行签订的相关保证合同的全部内容,且同意王**为勇**司提供连带保证的行为……若勇**司无法偿还贷款本息,本人及王**均同意用家庭全部财产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编号DY1404240001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勇**司,抵押权人乙方河北银行;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勇**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额度协议》,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0000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甲方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勇**司所有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路4号、建筑面积14557.92平方米的厂房,抵押价值人民币17690000元……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

2014年5月7日,天津市**管理局填发了房他字第12804140181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河北银行;房屋所有权人勇恒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233026070;房屋坐落静海**港团路4号;权利种类抵押;权利价值人民币17690000元;权利范围14557.92平方米;约定日期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

编号DY140424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甲方勇**司,抵押权人乙方河北银行;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勇**司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额度协议》,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0000元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也不消灭;甲方以抵押财产的全部价值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勇**司所有的机器设备19台套(青岛产Φ650×3轧机生产线1套、天津产Φ3600双端式煤气发生炉3套、天津产80T/H加热炉1套、天津产65×33×2冷床1套、贵州产G4255/120龙门锯床7台、武汉产30T/5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武汉产10T/19天车1台、武汉产750×9矫直机1台、北京产QD20T-24M双梁天车3台),抵押价值人民币20000000元……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违约利息)……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2014年4月25日,天津市**静海分局填发了津静海动抵登记(2014)第006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勇恒公司,抵押权人河北银行;抵押物名称、数量、价值为机器设备19台/套,价值人民币419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实现抵押权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最高额抵押)借贷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2日。

2014年5月21日,勇**司根据编号CD131122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向河**行申请为票号313005222014528、313005222014529、313005222014530、313005222014531,收款人均为天津勇**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的4张汇票办理承兑手续,河**行在承兑申请书承兑银行意见处盖章确认。同日,勇**司在河**行存入保证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作为出票人出具了票号313005222014528、313005222014529、313005222014530、313005222014531,收款人均为天津勇**限公司,票面金额均为人民币10000000元,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5月21日、到期日期均为2014年11月21日的4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4年7、8月份,勇**司停止生产。

上述汇票到期后,勇**司未能补足票款,河**行为勇**司垫付票款人民币19689088.67元;截至2014年12月7日,尚欠利息人民币167357.25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亦未支付。上述垫付票款及所产生的利息至今未能偿付。

上述事实,有《额度协议》、《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证、《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承兑申请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行与勇**司签订的编号ED131122000001号《额度协议》、编号CD131122000020号《银行承兑协议》、编号DY140424000183、DY140424000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宇**公司、崎**司、韩**、王**分别签订的编号BZ131122000111、BZ131122000112、BZ131122000116、BZ1311220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坤**公司、谢**分别签订编号BZ140520000234、BZ14052000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王**向河**行出具《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勇**司自2014年7、8月份停产后,河**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且因勇**司在涉案4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未能补足票款,造成河**行垫付票款。河**行有权按照约定收回垫付的本金及违约利息,勇**司亦应按照约定向河**行偿付垫付本金及违约利息;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河**行对勇**司抵押给其并进行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河**行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放弃勇**司提供的担保物权,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应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勇**司抵押给河**行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河**行诉讼主张的垫付款项本金、违约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范围内不能优先受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勇**司追偿。河**行诉讼请求王**以其与王**的全部家庭财产代勇**司向河**行履行垫付款项本金、违约利息的给付责任,符合王**向河**行出具的《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中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利息是否过高,因河**行诉讼主张的违约利息是按照合同约定予以主张,且勇**司、宇**公司、崎**司、坤**公司、韩**、谢**、王**、王**亦未提供证明河**行主张的违约利息过高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违约利息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津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19689088.67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67357.25元,及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其完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

二、原告河北**天津分行对被告天津**限公司抵押给其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港团路4号、建筑面积14557.92平方米的房产,及抵押给其的机器设备19台套(青岛产Φ650×3轧机生产线1套、天津产Φ3600双端式煤气发生炉3套、天津产80T/H加热炉1套、天津产65×33×2冷床1套、贵州产G4255/120龙门锯床7台、武汉产30T/5通用桥式起重机1台、武汉产10T/19天车1台、武汉产750×9矫直机1台、北京产QD20T-24M双梁天车3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给付事项,及被告天津**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天津市宇**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韩**、谢**、王**对上述第二项不能优先受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以其与被告王**的全部家庭财产代被告天津**限公司向原告河北**天津分行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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