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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天津**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两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带钢1710.62吨,价款为5461366.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430.10元,下欠原告货款4310936.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之女周静名下,实际为周**所有的坐落于静海县团泊新城团泊湾花园41-4房产一处,抵顶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36165.15元,剩余拖欠原告货款2949321.55元虽经原告追讨,被告无理拒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949321.5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变更诉请为2642513.74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已经将其所有的房屋抵顶欠款,该房首付132万元,后周**又偿还贷款468000元,该房现值200万元以上。另原告还欠被告1350万元的税票未交付被告。如果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应将1350万元的税票开付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合同,二份合同均规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不同材质、规格带钢,合同金额分别为3019975.80元和2441391元;交货地点:被告院内;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结算(货到7日内结清所有款项)。二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购买原告带钢1710.62吨,价款为5461366.8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50430.10元。

2014年4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谢**(系周**之妻,丙方)、周*(系系周**之女,丙方)签订一份以物抵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乙方拖欠甲方的款项偿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愿并经丙方同意将2011年4月11日由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周**出首付款1301886元、以周**的妻子谢**和长女周*的名义在天津**公司津城支行贷款195万元而实际由周**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3月底周**已还银行贷款59729.15元)、从天津市**有限公司虽以周*的名义购买而实际为周**所有的位于静海县团泊新城内团泊湾花园41-4商品房一处抵顶乙方所欠甲方的货款1361615.15元。关于上述所抵顶的商品房中所涉及的银行贷款未清偿的部分由甲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时30日内负责偿还银行,甲方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时,乙、丙双方必须同甲方一同到银行办理还贷及相关贷款担保注销手续并于注销担保手续办理完毕的当天到静海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及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关于乙方拖欠甲方的剩余货款2949321.55元,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之时生效;协议的落款处由甲乙丙签名确认。协议达成后,三方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2014年5月14日该房屋由原告出卖给案外人张xx。

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物(螺旋管)抵原告货款306807.81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2513.74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由原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49321.55元,变更为由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42513.74元。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350万元,要求原告开具。对此原告同意就二份合同所发生的金额5461366.80元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单、检斤单;2014年3月26日购销合同、结算单、检斤单、以物抵债协议书、2014年4月26日销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履行二份合同货物数量1710.62吨,价款为5461366.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430.10元以及以螺旋钢管抵顶欠款306807.8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谢**、周*签订以物抵款协议书,以房屋抵顶欠原告货款1361615.15元,各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对以房屋抵顶欠原告货款金额反悔,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被告款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2513.74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作为出售方依法应给被告开具本案诉争二份买卖合同实际发生购买带钢1710.62吨,金额为5461366.8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2642513.74元。

二、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被告开具金额为5461366.80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7元,原告天津市**限公司承担1500元,被告天**有限公司承担元1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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