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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刘**,李亚军,李**,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李**、郝**、宋**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边永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李**、郝**、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4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用途为归购买农资,合同约定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浮动比例为50.0%,还息方式按月结息,被告李**、郝**、宋**、李**为保证人。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期满后,上述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已于起诉后按合同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变为33763.26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欠利息612.0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五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763.26元及截止到2014年7月9日利息612.07元,本息合计34375.33元,2014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个人借款额度(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李**、郝**、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亚军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郝**、宋**、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向天津静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用途为归购买农资,合同约定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0‰,浮动比例为50.0%,还息方式按月结息,保证人李**、郝**、宋**、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4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刘**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郝**、宋**、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义务。本金于起诉后按合同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变为33763.26元,截止到2014年7月9日欠利息612.07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编号060067114)、借款借据(编号00964)、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及付出凭证、储蓄明细清单、银行利息计算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李**、郝**、宋**、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静海**有限公司依约向刘**发放贷款,刘**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李**、郝**、宋**、李**为借款担保人,同意借款申请人刘**与天津静海**有限公司签署的相关贷款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期满后,上述五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763.26元,给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612.07元;

二、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静海**有限公司(按本金33763.26元)自2014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额度(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郝**、宋**、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李**、郝**、宋**、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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