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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公司与河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熹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三种规格自耦减压启动柜输变电设备,合计货款71000元。被告截止2014年6月30日付款35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协商供货事宜。2012年3月19日,被告预付原告货款355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供给被告三种规格自耦减压启动柜输变电设备,货款计71000元,2012年6月15日为被告出具了发票。2014年6月30日,在被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回执中,经对账核实被告尚欠货款35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方签收的德**公司的发货单2份、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014年6月30日原告德**公司发给被告的企业询证函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德**公司履行了卖方的供货义务,被告**公司应按约定价款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无法确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货款35500元。

如果被告河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天津市**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河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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