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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博**有限公司与开原**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原**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原告供给被告铜阳极板货物,数量为600吨,每吨单价52100元,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检斤与化验、结算方式等做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下欠原告货款6600000元,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给付,被告拒付,故此,原告成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66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开原**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由原告供给被告铜阳极板货物,数量为600吨,每吨单价52100元;质量要求: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提供给需方即第三方的质量要求生产;交货地点、时间及运输费用承担:送货时间按乙方要求将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院内,运费由甲方负担;结算方式:阳极板以化验后的金属吨位最终的结算重量。甲方阳极板运到乙方指定的院内无磅差、无质量异议,经验收合格,货到后3个工作日付货款90%,如乙方付款超出约定期限,甲方不承担供货不足的责任,如果因甲方的阳极板有质量问题,第三方对其有问题的阳极板有罚款,罚款额从甲方的货款中扣除。合同对化验成分、物理要求、检*、化验等内容作了详尽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8日、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送货603.383吨,货款为31260000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60000元,原告并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4月15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6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明细账、对账确认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货物数量为603.383吨,计款3126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6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6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举证、抗辩权利,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66000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博**有限公司货款6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原鑫厚**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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